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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月16日,作为中国社会科学院图书馆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哲学专业书库正式挂牌。
<详情>摘要:“积极权利”意指从他人或政府手中获得福利或服务的权利,它直到20世纪中叶才获得广泛承认。积极权利可以在自由放任主义的反驳中得到辩护,但是它的分配方式有待论证。国家契约主义对积极权利的建构是不成功的,这意味着积极权利必须是普遍权利。然而,无条件的普遍主义积极权利会遭遇资源稀缺导致的正义悖论,这说明积极权利的成立是有条件的。根据权利与义务均衡原则,劳动义务即是积极权利的条件,难点在于如何与自由相兼容。相比于平等主义的道德约束,“预付人权”理论提供了更切实际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积极权利;福利国家;预付人权;义务;劳动
2009年年末,希腊债务危机被引爆,并最终演变成欧洲债务危机。这场危机暴露出一个严重的问题,很多欧洲国家在政府开支方面都缺乏节制,导致政府债台高筑、无力还债。尽管政府收支是一个经济学问题,但是左右政府经济决策的理由却包含了特定的政治哲学主张。显而易见的是,在欧洲债务危机的背后,是无法持续兑现的福利主义承诺。(1)由此说明,福利主义是值得反思和有待完善的。从权利理论的角度看,福利主义是对积极权利的分配,因此福利主义问题的根源其实是积极权利的分配正义问题。本文首先考察积极权利作为一种权利主张的历史来源,进而指出积极权利何以在自由放任主义的否定中可以得到辩护、又如何在国家契约主义的建构中存在不足,最后从普遍性积极权利所面临的约束条件和正义悖论的现实困境出发,提出一种有条件的普遍主义积极权利的可能分配方案。
一、积极权利的内涵与由来
“积极权利”是与“消极权利”相对的权利类型。消极权利是指“自由从事或自由信仰某种事物的权利”,也就是“自由权”;而积极权利则是“从他人接受具体的行为、福利或服务的权利”,或曰“受益权”(2)。E.扎金(E. Zackin)从权利的保护性和国家的干预性两个方面进一步界定了两种权利的区别。从保护性的角度看,消极权利仅仅保护权利的拥有者免于来自国家的伤害,而积极权利则将免受侵害的范围扩大到国家行径以外。从干预性的角度看,消极权利只要求政府不去做什么,而积极权利则要求政府去做且提供某些事物。(3)
将积极权利纳入分配正义的范畴之中,是现代社会的要求。S.弗莱施哈克尔(S. Fleischacker)在《分配正义简史》中对比了分配正义理念的古今之变。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古典观点认为,所谓分配正义即是“根据功过(merits)让有功的人得到报偿,主要是指政治地位的分配,与财产权根本没有任何关系”。相比之下,“在现代观点看来,人人都应该得到一定程度的物品,不管他是否有美德;只是在一些基本需要(房屋、健康、教育)都分配给每个人之后才去考虑功过问题”(4)。甚至有些学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分配正义本身是一项现代的事业,因为它需要满足诸如边界清晰的社会共同体(从而定义了每一位成员的资格)、行之有效的分配机构(例如政府)、一套完善的方案和制度等条件作为前提,而分配的标的主要就是人们的生活所需物质资源。(5)按照这样的观点,积极权利就不仅是分配正义的历史性发展,更是分配正义范畴本身的应有之义。
然而,积极权利的正当性并非确立于现代性的开端。在现代自然法学派以及以自然权利为基础的古典自由主义者看来,人的天赋权利只有免于他人支配的自由,没有天然向他人索求某物的自由。对自身之外的一切其他事物的占有都至多只能从自我占有的前提中推导出来(6)。而政府的权力则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它的存在仅仅用于维持法律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除此之外不应干预人们的自由选择。(7)因此,直到20世纪初,主流的权利理论依然将积极权利排斥在外。只是到了20世纪中叶,情况才发生了根本性的扭转。T.H.马歇尔(T. H. Marshall)在1965年的演讲中指出:“二十年前,福利国家还是一件新奇之事,……然而在今天,它已被看做理所当然的了。”(8)根据马歇尔的考证,权利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公民权利”(civil rights)的确立,第二个阶段是“政治权利”(political rights)的确立,第三个阶段是“社会权利”(social rights)的确立。其中,社会权利是指“从某种程度的经济福利与安全到充分享有社会遗产并依据社会通行标准享受文明生活的权利等一系列权利”(9)。马歇尔所说的“社会权利”就是本文讨论的“积极权利”。而权利演变的推动力,则是物质文明的不断发展以及人们对平等与日俱增的要求。其中,对平等的要求起到了主要的作用。以至于在20世纪早期,人们认为宁可不惜造成社会生产的下降,也必须纠正不平等的分配现状。②
H. 罗森布拉特(H. Rosenblatt)则从自由主义发展的角度为我们提供了有关积极权利的另一条历史线索。在她看来,自由权利从消极性向积极性的转变发生在1870年普法战争以后。在这场战争中,普鲁士出人意料地击败了法国,其中的原因在于普鲁士政府给予其士兵以医疗等方面的保障措施。(10)保守主义威权政府下的士兵要比经过了自由化改革的国家的公民更健康,这引起了人们对于消极性自由权利的反思,并在大西洋两岸掀起了关于什么是真正的自由主义的激烈争论。一方坚持认为古典自由主义的自由放任才是真正的自由主义;而另一方则认为,政府如果能够进行合理的干预,其公民将会获得更大的现实能力,这更符合自由主义的本意。二战之后,主张政府干预的一派占得了上风,积极权利因而获得了广泛承认。人们普遍认为,自由不应停留在形式性权利,而是应当进一步确认为实质性保障。这种“新自由主义”(new liberalism)也被称为“社会自由主义”(social liberalism),与古典自由主义的“有限政府”主张刚好相反,提倡政府干预公民的经济生活。在1944年的国情咨文中,美国总统F.D.罗斯福(F. D. Roosevelt)提出了著名的“第二人权法案”,其中包括“享有有益的和有报酬的工作的权利,……为了获得充足的食物、衣服和娱乐而挣足够的钱的权利。”其遗孀A.E.罗斯福(A. E. Roosevelt)起草《世界人权宣言》时将诸多福利权纳入其中,包括社会安全的权利、工作的权利、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医疗护理的权利、教育的权利、享受艺术以及分享科学发展及其利益的权利。(11)
二、自由放任主义的批判与国家契约主义的建构
然而,直到今天,积极权利的正当性仍充满争议。从前文的两种叙事中可以发现,积极权利具有两个面向。一方面,它是自下而上的平等性要求。它要求权利不仅形式性地平等分配于所有公民之上,还能够实质性地让社会财富由全体公民平等享有。另一方面,它又是自上而下的政府作为。由于服务或物品的分配需要公共性的筹划,分配的重任就只能交由政府来担当,这赋予了政府更大的权力。
政府权力的扩展令自由放任主义者警惕。哈耶克、诺奇克(R. Nozick)等人认为,“分配正义”本身就是一种错误的企图。“没有任何集中的分配,任何人或任何群体都没有资格控制所有的资源,都没有资格共同决定如何把它们施舍出去。”(12)诺奇克指出只有一种正义是合法的,即个人对事物的“持有正义”(justice in holdings),它由三个原则规定:(1)获取的正义原则;(2)转让的正义原则;(3)对不正义占有的矫正原则。②其中最关键的是获取的正义原则,因为它是一切事物从无主状态到有主状态的根本转换。在这里,诺奇克使用了洛克的基于劳动的私人财产权的论证,即一个无主物,只要混入了一个人的劳动,这个物品就成为了这个人的私人财产。③除了持有正义的三个原则之外,任何以某种外部标准对资源进行分配的做法都会与自由发生矛盾,都会对私人的财产权造成侵犯。④
但是洛克和诺奇克的论证并不完备,劳动的掺入不可能证成对事物的完全占有。由于劳动的成果是由劳动的原材料和劳动活动本身共同组成的,而原材料却不是劳动主体先天占有的,因此对劳动成果的占有权至多只能指向劳动活动增加的价值,不能包含劳动原材料原本具备的价值。洛克与诺奇克意识到了这个问题,所以又对劳动占有增添了一个限制性的条款,即确保其他人的处境不会变化,并且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留给其他人共有。⑤但是这个条款不仅在实践上不可行,在理论上也答非所问。从实践上说,如果遵从限制条款的要求,就意味着每个劳动主体在占有资源之前都必须对相关资源和人类全体的整全数目了然于心,否则无法对任何一个物件施加劳动并占有它。由于“全知”是超出人类范畴的能力,因此财产权对人类来说是一个不可能达成的目标。从理论上说,限制条款只是一个附加条款,它无法从根本上说明无主的原材料何以在经过劳动之后就成为了劳动者的私人财产。按照限制条款的逻辑,如果世界上的资源是无限的,或者世界只有一个人存在,那么劳动者就可以将他所收获的一切劳动成果据为己有而不必有任何顾虑。但是如此一来,原材料无主性就被吞没了,劳动的逻辑就等同于强占的逻辑,而限制条款对此束手无策。
因此,即使附加限制条款,洛克与诺奇克的劳动论证也无法支撑初始占有的合法性。而如果初始占有是不合法的,排他的私人财产权就同样不合法。在这个意义上,没有理由认为他人或政府无权对人们的劳动成果进行重新分配。积极权利的正当性在自由放任主义的批判中可以得到辩护。
与自由放任主义者对积极权利的否定不同,国家契约主义者认为福利权是好的,但是应当属于特殊权利,而不是普遍人权。并且,将积极权利普遍化的企图有将跨国干预合法化的危险。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福利权或积极权利的基础只能是一个国家的契约,是共同体内各成员之间的相互承诺,而不可能拓展为缺乏特殊契约的普遍性要求。(13)国家契约主义通过引入契约条件维护了积极权利的正当性,并且明确了权利背后的责任主体。但是这一进路面临两个问题。
第一,以国家作为正义边界的合理性问题。
当代国际社会深度互联互通的现状导致没有哪个国家可以完全自我封闭起来,每一个国家的内部环境都不同程度地受到国际环境的影响。(14)这就意味着,尽管尚未存在一个世界政府,但是世界已经在事实上成为一个所有人共居其中并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的共同体。既然国家的边界已被削弱,那么正义问题就不可能局限在某一地区,否则便无法判断局部的正义是否是以全局性的不义为代价。比如说,当某国通过掠夺或剥削其他国家而取得巨额的财富时,这个国家在其内部当然可以通过建立平等的契约对掠夺而来的资源进行分配。但是这种分赃式分配不具有任何正义性。不论其中每位公民被分配到的资源有多么优裕,它的成本都不是由其国民自身来承担,而是转嫁给了其他国家。然而,按照国家契约主义的标准来评判,此国基于契约的分配方式是完全正义的。这一谬误暴露出国家契约主义的局限。
第二,契约的特殊性问题。
国家契约主义假定了某种契约只对于某个国家适用,是特殊契约。那么其中的特殊性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人群的特殊性,即契约的内容是普适的,但是由于只有某些特殊的人群参与了契约的签订,所以契约只对这一群体有效;另一种是内容的特殊性,即契约的内容只适用于某一特定的国家,无法与其他国家的条件相适配。如果是第一种意义上的人群的特殊性,那么这个契约会遭遇代际传递的合法性问题。契约的缔结只有在初代是成员自主的行为,出生于既定契约中的后继世代都是在“默许”的意义上接受了前代人的契约。而“默许”不等于“同意”和“支持”,这意味着初代政治构建的民主契约在后代会面临合法性失效的问题,特殊契约只能具备暂时的合法性。如果是第二种,即一国的契约在内容上是特殊主义的,那么其中特殊的理由必定在契约之外,而不是在契约之内。
因为契约的形式是普遍的,它之所以特殊,只可能是为了满足契约之外的要求,比如地理环境、风俗条件等。国与国之间存在条件的差异很正常,但是条件的差异也存在公平问题。有些差异属于“平等性差异”,比如不同国家在音乐风格和建筑造型上的差异,这些差异不会造成国家之间的支配关系。另一种差异是“非平等性差异”,比如在战略资源占有方面的差异,它可以构成国与国间的支配关系。当某种资源是人人需要但又十分稀缺时,对于这种资源的垄断就是霸权主义。然而,再一次地,国家契约主义无法辨明此种不义。因此,国家契约主义至多只能论证积极权利在一国之内的正义性,却无法同时排除它在世界范围内的不义性。
综上,自由放任主义无法对积极权利构成有效反驳,其所暴露的问题说明了社会成员之间的财富再分配是可以得到辩护的,没有人的私人财产应当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但是一种国家契约主义的积极权利又是不足的,它至多只能论证局部的正义,而这种局部的正义很可能与全域的不义相兼容。这说明,如果积极权利的合法性是可能的,那么它只能以普遍主义为前提。
三、无条件普遍主义积极权利的正义悖论
先考察积极权利的一种无条件的普遍主义情形。
无条件的普遍主义积极权利意味着,每个人都天生配得一定程度的福利,无论他是否签订过某种契约。换言之,积极权利是天赋的自然权利的一部分,就像传统的自由权和财产权那样先天证成且无可置疑。《世界人权宣言》的本意即是如此。并且,这种无条件的普遍主义积极权利已经成为当代自由主义的平等主义哲学家默认的前提预设。比如J.罗尔斯(J. Rawls)就将每个人无条件应得的份额称为“基本善”(primary goods),并提出了具有代表性的规定:“我假定社会的基本结构分配某些基本的善——即分配预计每个有理性的人都想要的东西。这些善不论一个人的合理生活计划是什么,一般都对他有用。为简化起见,假定这些社会掌握的主要基本善是权利、自由、机会、收入和财富。”(15)罗尔斯进一步强调,这些基本善应当被所有人平等地分享,除非一种不平等的分配可以使每个人受益。②在罗尔斯基本善的集合中,包含了积极权利的成分。
不过,无条件的普遍主义权利的分配要求,虽然具有普遍主义的道义性,却缺乏普遍主义的可行性,因为它需要以资源富足作为背景条件。正如马歇尔所说,社会权利的构想需要建立在这样一种假设之上:“世界资源和生产力有望为每个人都成为绅士提供物质基础”(16)。罗尔斯在《正义论》中虽然没有预设十分富足的条件,但是也排除了资源稀缺的可能性。他假设“原初状态”的客观环境是一个“中等程度的匮乏”。具体而言,就是“自然和其他的资源并不是非常丰富以致使合作的计划成为多余,同时条件也不是那样艰险,以致有成效的合作也终将失败。”④然而,从世界范围来看,资源储量和生产力水平还远未到达可以为每一个人提供体面的物质基础的程度,甚至连“中等程度的匮乏”都言过其实。正因为如此,现代经济学的基本前提是“资源稀缺”,但是这一点却很少为当代政治哲学家所提及。而如果资源的限度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条件,分配理论又该如何作答,无条件的普遍主义积极权利是否依然可能?在《万民法》中,罗尔斯考察了资源贫瘠的情况。根据罗尔斯对社会的五种划分,资源贫瘠的情况属于“负担沉重的社会”。但是罗尔斯认为,这种社会的真正缺陷并不在于自然资源,而是在于落后的文化和制度。(17)这实际上又变相取消了资源的约束条件,用社会成员主观的高素质来充当社会正义得以实现的前提。这当然是说得通的,但是却缺乏理论教益。很显然,当我们在询问正义的制度如何可能时,期待的答案绝不是一群正义的人使它成为可能,否则一切理论目标都可以通过对人群的期望和筛选而得到论证。(18)
普遍主义的积极权利必须正视资源稀缺对分配正义的挑战,这种挑战意味着资源的存量支撑不了分配的美好想象。L.斯坦奇克(L. Stanczyk)通过医疗、教育等被认为是公民应得的基本福利入手,指出当今世界,不论是贫穷国家还是富裕国家,所提供的公共益品距离公民需要的福利水平还有很大差距。(19)S.霍尔姆斯(S. Holmes)与C. R.桑斯坦(C. R. Sunstein)在《权利的成本》一书中详尽列举了20世纪90年代美国联邦政府用于公共服务的开支数据,其中包括:1996年,司法部花费了2300万美元用于保护证人;1996年,联邦法院仅在审判环节的开销就达到了8100万美元;早在1992年,美国的司法花费就达到940亿美元;同样在1992年,美国用于治安的开支已经高达730亿美元,超过了当年世界一半以上国家的国民生产总值之和。(20)但是即便如此,美国都难以保证其公民的权利不被侵犯,积极权利在其他国家的保障就更加难以想象。
资源和福利来源于劳动和生产,如果没有生产,人们就无所消费。与此同时,保障积极权利的社会又必须是一个自由的社会。如前所述,正因为积极权利比消极权利更符合自由的本义,人们才接受并推崇它。但是当社会的福利供给不足时,缺失的劳动应当由谁来补足?按照罗尔斯的逻辑,组织良好的社会应当自觉调整供给与消费,以使两者总是能够处于均衡状态之中。但这恰恰跳过了问题最难之处。斯坦奇克看到了其中的悖论,并提出了一个政治哲学分配正义的“不可能三角”,即正义不限制人们的职业选择、正义禁止强制分配工作、正义要求公民被提供多于自由权的福利,这三者不可能同时被满足。④
四、劳动义务与预付人权方案
如果无条件的普遍主义积极权利会在资源稀缺的现实中遭遇悖论,那么积极权利的正当性就只能建基在一种可能性之上,即有条件的普遍主义。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条件性要求不是对资源多寡的要求,也不是对公民素质高低的要求,而是对制度本身的要求。它意味着,附加了如此条件的分配方式,能够在任何环境之中成功实现,不论这个环境中的资源禀赋和人群素质如何。
由资源稀缺引发的正义悖论表面上看是供给与生产失衡造成的经济问题,似乎可以在财富的无限增长中获得解决;实则却是消费与劳动、权利与义务失衡所必然导致的矛盾,只不过是以经济的形式表征出来。经济问题的背后是政治哲学问题。可以设想这样一种封闭的社会,在其中不存在任何物质资源和经济利益,人们的权利都表现为接受他人或政府提供的服务,比如受到保护的权利、受到教育的权利、受到医护的权利等等。
与此同时,人们都拥有完全支配自己行为的自由,也就是自主选择为他人做或不做某事的自由。如果社会中没有任何人愿意为他人提供服务,没有人会苛责任何人,政府也不会提出强制性要求。没有人的权利得到满足,政府也不可能凭空创造出满足所有人的服务能力。这个社会的结果就是,没有人的安全得到保障、没有人受到教育、没有人得到医护,尽管它持有对每个人基本善的承诺。因此,一种可持续的福利制度必须保证供给与生产的均衡,同样地,一种融贯的积极权利理论必须保证权利与义务的均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义务”构成了积极权利分配制度的条件性要求。它意味着,在任何给定的资源禀赋和人群素质的社会环境中,义务的条件要求都必不可少,否则积极权利就无法成立。
问题的难点在于,义务应如何与自由相兼容。尤其当与福利消费的权利相对应的义务是劳动、生产和工作的义务时,自由社会该如何容纳劳动义务。马歇尔早已意识到这个问题,但是对此束手无策。(21)G. A.科恩(G. A. Cohen)试图以平等主义的道德约束来调和自由、平等与福利改善(他称之为“帕累托原则”)之间的不可能三角。他认为,当一个人可以用自己的技能为共同体带来更大的福利时,这个人必须这么做,并收取与他人相同的收入,否则就是在利用自己的天赋来获取不公平的优势。如果有才能的幸运者因为自己的私利最大化而不愿承担共同体的责任,那么他就不是共同体的一员,用行动自愿选择了退出。科恩还以排队为例,所有人都自愿遵从先来后到的规则,没有人会因此觉得自己不自由。如果有一种方案,能够像类似于法律那样强制性地让人们排队,对于自愿排队的人来说也不会有任何不适。(22)
科恩的平等主义道德要求虽然指向了福利供给背后的劳动义务问题,但是其理论强度稍显不足。第一,他所列举的工作选择的例子过于温和,并且过度看重人们对共同体的依赖,让遵从平等主义的人无需付出过高的代价、破坏道德共识没有可观的收益。第二,人们在大多数问题上都没有像排队那样的众心一致的道德共识。这个不完美的现实说明人们关于排队的共识只是一个极为特殊的情况,不具有普遍性价值。从科恩的理论可以看出,单纯的道德主义对于问题的解决是不够的,方案必须落实为制度设计。
相比而言,赵汀阳的“预付人权”理论或许可以为积极权利的分配正义提供一种制度性启发。“预付人权”与“天赋人权”一样承认每个人的权利,但是它又为权利的“游戏”(game)设置了奖惩机制,保证了权利不会因义务的缺失而失效。
它的基本原则表述如下。(1)如果说权利是游戏的资格,那么义务就是为了满足权利所必须付出的成本和代价。这意味着,每个人在获得实在的“积极权利”的同时,都必须付出相应的“积极义务”。什么都不做的“消极义务”并不是义务的合法形式。(2)由于每个人通过做事来证明自身的资格需要一定条件和过程,并且是事后验证的,因而每个人会首先被预付一定程度的权利。这意味着,每个人只要作为人的存在就能获得权利的预先尊重和认可,但这在预付阶段是对其潜能的认可,而不是对其现实的认可。(3)人的欲望是无限的,权利不可能满足人的所有欲望,因此权利体系和权利内容只能根据世界在特定条件下的支付能力和承载能力来予以界定和满足。(4)预付人权是“有偿的”,一个人获得了被预付的人权就意味着他承诺了做人的责任,他需要履行相应的义务才能继续享有人类的全部权利。如果他拒绝履行义务,那么就是退出游戏,社会有理由将其部分或全部人权予以收回。(23)
预付人权作为一种权利的游戏,并不排斥任何人参与其中,也无需预设任何资源丰裕的条件,这保证了游戏的普遍可行性。然而它所提供的权利却不是每个人无条件获得的,人们必须完成相应的义务才能得到相应的权利,这又规定了权利的条件性。因此,它是一种有条件的普遍主义积极权利的可能方案。
其中,关于自由与义务之间的矛盾,预付人权通过“预付”的环节来予以解决:每个人都被预先赋予一定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资格不是绝对性的赋予,它会随着一个人对义务的完成情况而发生变动。在预付人权的框架中,积极权利和劳动义务同时成为了每个人的可选项。这不仅赋予了人们拒绝义务的自由,还赋予了他们拒绝权利的自由。
不过,预付人权的方案也并非尽善尽美,它依然存在一些有待克服的困难。比如,在权利的预付环节中,它不可避免地会预先消耗社会既有的资源,并与无条件积极权利的分配方案面临同样的资源稀缺、收支不平衡的困境。但是由于社会是在时间中连续性的存在,如果预付人权制度得以保证,每一代人对义务的完成都可以为下一代人的预付权利提供资源准备,资源困境的问题就仅仅被限定在了人类的初代,而不会在每一代中重复出现。在这个意义上,资源困境对于预付人权方案的积极权利只是暂时性困难,不是结构性困境。
另外,预付人权的方案可能会鼓励多劳多得的按劳分配,导致不同人群因为天赋差异而受到社会的不平等对待,助长了社会的等级化倾向。关于这个问题的回答需要更为细致的讨论,超出了本文的篇幅。不过显而易见的是,预付人权框架下的社会虽然不是均等主义的社会,但是也绝不是封建或资本主义意义上的等级制社会。人与人的天赋能力虽然存在差别,但是受限于个人体能的极限,这种差别导致的回报的不均等是有限度的,不会指向无限的贫富差异。真正值得警惕的等级制是人们在资源占有上的差别,比如君主对政治权力和军事暴力的掌控、封建贵族对土地的占有或是资本家对生产资料的垄断。预付人权并未承认这些占有,相反,因这种占有导致利益阶级德不配位、不劳而获反而是预付人权所反对的。对于任何人而言,权利都应当与他所应承担的义务相适配。因此,预付人权完全可以与政治权利和生产资料的平等化相兼容,不会必然走向等级制社会。
结语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社会的物质和精神财富总量必然会愈加丰裕。但是与同样增长的需求相比,资源总是有限和不足的。在资源稀缺的条件下,人类既不应放肆消费,陷入福利主义的陷阱之中;也不应否定每个人从集体得到善品的权利,将积极权利的正当性一概抹杀。本文试图论证,积极权利如果能够得到辩护,那么它一定是一种有条件的普遍主义权利。在保留权利的同时兼容自由与义务,预付人权理论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可能的解决方案。
【注释】
(1) A.哈齐兹(A.Hatzis)等人详细分析了希腊等国在政府的福利开支和税收之间的不平衡,J.安吉洛斯(J.Angelos)则指出这种福利主义文化甚至造成了巨大的道德风险,导致很多希腊人通过谎称残疾而骗取保障金。参见汤姆·戈·帕尔默编:《福利国家之后》,熊越、李杨、董子云等译,海南出版社,2017,第33页;詹姆斯·安吉洛斯:《大崩溃:古国希腊的新废墟穿行记》,程亚克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7,第24—38页。
(2) 汤姆·L.比彻姆:《哲学的伦理学——道德哲学引论》,雷克勤、郭夏娟、李兰芬、沈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第296页。
(3) Cf.Emily Zackin,Looking for Rights in All the Wrong Places,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13,pp.40-41.
(4) 参见塞缪尔·弗莱施哈克尔:《分配正义简史》,吴万伟译,译林出版社,2010,第6页。
(5) Cf.David Miller,Principles of Social Justice,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p.4-6.
(6) 参见李猛:《自然社会:自然法与现代道德世界的形成》,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5,第83、131页。
(7) 参见洛克:《政府论(上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2022,第269页。
(8) T.H.马歇尔、安东尼·吉登斯等:《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郭忠华、刘训练等编,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第61页。
(9) ② 参见T.H.马歇尔、安东尼·吉登斯等:《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郭忠华、刘训练等编,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第10—11页;第73页。
(10) 参见海伦娜·罗森布拉特:《自由主义被遗忘的历史——从古罗马到21世纪》,徐曦白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第202—203页。
(11) 参见詹姆斯·格里芬:《论人权》,徐向东、刘明译,译林出版社,2015,第212页。
(12) ②③④⑤ 参见罗伯特·诺奇克:《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姚大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第179页;第180—183页;第208页;第196—197页;第210页。
(13) 参见谭安奎:《自然权利的遗产:福利权问题与现代政治秩序》,商务印书馆,2018,第6页。
(14) S.斯特兰奇(S.Strange)指出,随着全球化市场经济的发展,所有国家的政府权力都在受到削弱。参见Susan Strange,The Retreat of the Stat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6,p.4。
(15) ②④ 参见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第48页;第49页;第98页。
(16) T.H.马歇尔、安东尼·吉登斯等:《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郭忠华、刘训练等编,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第7页。
(17) 约翰·罗尔斯:《万民法》,陈肖生译,吉林出版集团,2013,第39页。
(18) 相比而言,康德将道德目的的达成建基于即便是魔鬼也拥有的理智,更具普适性,因为理智是比正义的价值观更普遍、更基本的事物。康德的相关段落参见康德:《康德历史哲学文集》(注释版),李秋零译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第161页。
(19) ④ Cf.Lucas Stanczyk,“Productive Justice”,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40(2012):pp.154-155;pp.152-153.
(20) 参见史蒂芬·霍尔姆斯、凯斯·R.桑斯坦:《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毕竞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第40、50、52、63页。
(21) 参见T.H.马歇尔、安东尼·吉登斯等:《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郭忠华、刘训练编,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第57页。
(22) Cf.G.A.Cohen,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pp.181-204.
(23) 参见赵汀阳:《“预付人权”:一种非西方的普遍人权理论》,《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原载:《世界哲学》202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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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积极权利”意指从他人或政府手中获得福利或服务的权利,它直到20世纪中叶才获得广泛承认。积极权利可以在自由放任主义的反驳中得到辩护,但是它的分配方式有待论证。国家契约主义对积极权利的建构是不成功的,这意味着积极权利必须是普遍权利。然而,无条件的普遍主义积极权利会遭遇资源稀缺导致的正义悖论,这说明积极权利的成立是有条件的。根据权利与义务均衡原则,劳动义务即是积极权利的条件,难点在于如何与自由相兼容。相比于平等主义的道德约束,“预付人权”理论提供了更切实际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积极权利;福利国家;预付人权;义务;劳动
2009年年末,希腊债务危机被引爆,并最终演变成欧洲债务危机。这场危机暴露出一个严重的问题,很多欧洲国家在政府开支方面都缺乏节制,导致政府债台高筑、无力还债。尽管政府收支是一个经济学问题,但是左右政府经济决策的理由却包含了特定的政治哲学主张。显而易见的是,在欧洲债务危机的背后,是无法持续兑现的福利主义承诺。(1)由此说明,福利主义是值得反思和有待完善的。从权利理论的角度看,福利主义是对积极权利的分配,因此福利主义问题的根源其实是积极权利的分配正义问题。本文首先考察积极权利作为一种权利主张的历史来源,进而指出积极权利何以在自由放任主义的否定中可以得到辩护、又如何在国家契约主义的建构中存在不足,最后从普遍性积极权利所面临的约束条件和正义悖论的现实困境出发,提出一种有条件的普遍主义积极权利的可能分配方案。
一、积极权利的内涵与由来
“积极权利”是与“消极权利”相对的权利类型。消极权利是指“自由从事或自由信仰某种事物的权利”,也就是“自由权”;而积极权利则是“从他人接受具体的行为、福利或服务的权利”,或曰“受益权”(2)。E.扎金(E. Zackin)从权利的保护性和国家的干预性两个方面进一步界定了两种权利的区别。从保护性的角度看,消极权利仅仅保护权利的拥有者免于来自国家的伤害,而积极权利则将免受侵害的范围扩大到国家行径以外。从干预性的角度看,消极权利只要求政府不去做什么,而积极权利则要求政府去做且提供某些事物。(3)
将积极权利纳入分配正义的范畴之中,是现代社会的要求。S.弗莱施哈克尔(S. Fleischacker)在《分配正义简史》中对比了分配正义理念的古今之变。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古典观点认为,所谓分配正义即是“根据功过(merits)让有功的人得到报偿,主要是指政治地位的分配,与财产权根本没有任何关系”。相比之下,“在现代观点看来,人人都应该得到一定程度的物品,不管他是否有美德;只是在一些基本需要(房屋、健康、教育)都分配给每个人之后才去考虑功过问题”(4)。甚至有些学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分配正义本身是一项现代的事业,因为它需要满足诸如边界清晰的社会共同体(从而定义了每一位成员的资格)、行之有效的分配机构(例如政府)、一套完善的方案和制度等条件作为前提,而分配的标的主要就是人们的生活所需物质资源。(5)按照这样的观点,积极权利就不仅是分配正义的历史性发展,更是分配正义范畴本身的应有之义。
然而,积极权利的正当性并非确立于现代性的开端。在现代自然法学派以及以自然权利为基础的古典自由主义者看来,人的天赋权利只有免于他人支配的自由,没有天然向他人索求某物的自由。对自身之外的一切其他事物的占有都至多只能从自我占有的前提中推导出来(6)。而政府的权力则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它的存在仅仅用于维持法律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除此之外不应干预人们的自由选择。(7)因此,直到20世纪初,主流的权利理论依然将积极权利排斥在外。只是到了20世纪中叶,情况才发生了根本性的扭转。T.H.马歇尔(T. H. Marshall)在1965年的演讲中指出:“二十年前,福利国家还是一件新奇之事,……然而在今天,它已被看做理所当然的了。”(8)根据马歇尔的考证,权利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公民权利”(civil rights)的确立,第二个阶段是“政治权利”(political rights)的确立,第三个阶段是“社会权利”(social rights)的确立。其中,社会权利是指“从某种程度的经济福利与安全到充分享有社会遗产并依据社会通行标准享受文明生活的权利等一系列权利”(9)。马歇尔所说的“社会权利”就是本文讨论的“积极权利”。而权利演变的推动力,则是物质文明的不断发展以及人们对平等与日俱增的要求。其中,对平等的要求起到了主要的作用。以至于在20世纪早期,人们认为宁可不惜造成社会生产的下降,也必须纠正不平等的分配现状。②
H. 罗森布拉特(H. Rosenblatt)则从自由主义发展的角度为我们提供了有关积极权利的另一条历史线索。在她看来,自由权利从消极性向积极性的转变发生在1870年普法战争以后。在这场战争中,普鲁士出人意料地击败了法国,其中的原因在于普鲁士政府给予其士兵以医疗等方面的保障措施。(10)保守主义威权政府下的士兵要比经过了自由化改革的国家的公民更健康,这引起了人们对于消极性自由权利的反思,并在大西洋两岸掀起了关于什么是真正的自由主义的激烈争论。一方坚持认为古典自由主义的自由放任才是真正的自由主义;而另一方则认为,政府如果能够进行合理的干预,其公民将会获得更大的现实能力,这更符合自由主义的本意。二战之后,主张政府干预的一派占得了上风,积极权利因而获得了广泛承认。人们普遍认为,自由不应停留在形式性权利,而是应当进一步确认为实质性保障。这种“新自由主义”(new liberalism)也被称为“社会自由主义”(social liberalism),与古典自由主义的“有限政府”主张刚好相反,提倡政府干预公民的经济生活。在1944年的国情咨文中,美国总统F.D.罗斯福(F. D. Roosevelt)提出了著名的“第二人权法案”,其中包括“享有有益的和有报酬的工作的权利,……为了获得充足的食物、衣服和娱乐而挣足够的钱的权利。”其遗孀A.E.罗斯福(A. E. Roosevelt)起草《世界人权宣言》时将诸多福利权纳入其中,包括社会安全的权利、工作的权利、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医疗护理的权利、教育的权利、享受艺术以及分享科学发展及其利益的权利。(11)
二、自由放任主义的批判与国家契约主义的建构
然而,直到今天,积极权利的正当性仍充满争议。从前文的两种叙事中可以发现,积极权利具有两个面向。一方面,它是自下而上的平等性要求。它要求权利不仅形式性地平等分配于所有公民之上,还能够实质性地让社会财富由全体公民平等享有。另一方面,它又是自上而下的政府作为。由于服务或物品的分配需要公共性的筹划,分配的重任就只能交由政府来担当,这赋予了政府更大的权力。
政府权力的扩展令自由放任主义者警惕。哈耶克、诺奇克(R. Nozick)等人认为,“分配正义”本身就是一种错误的企图。“没有任何集中的分配,任何人或任何群体都没有资格控制所有的资源,都没有资格共同决定如何把它们施舍出去。”(12)诺奇克指出只有一种正义是合法的,即个人对事物的“持有正义”(justice in holdings),它由三个原则规定:(1)获取的正义原则;(2)转让的正义原则;(3)对不正义占有的矫正原则。②其中最关键的是获取的正义原则,因为它是一切事物从无主状态到有主状态的根本转换。在这里,诺奇克使用了洛克的基于劳动的私人财产权的论证,即一个无主物,只要混入了一个人的劳动,这个物品就成为了这个人的私人财产。③除了持有正义的三个原则之外,任何以某种外部标准对资源进行分配的做法都会与自由发生矛盾,都会对私人的财产权造成侵犯。④
但是洛克和诺奇克的论证并不完备,劳动的掺入不可能证成对事物的完全占有。由于劳动的成果是由劳动的原材料和劳动活动本身共同组成的,而原材料却不是劳动主体先天占有的,因此对劳动成果的占有权至多只能指向劳动活动增加的价值,不能包含劳动原材料原本具备的价值。洛克与诺奇克意识到了这个问题,所以又对劳动占有增添了一个限制性的条款,即确保其他人的处境不会变化,并且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留给其他人共有。⑤但是这个条款不仅在实践上不可行,在理论上也答非所问。从实践上说,如果遵从限制条款的要求,就意味着每个劳动主体在占有资源之前都必须对相关资源和人类全体的整全数目了然于心,否则无法对任何一个物件施加劳动并占有它。由于“全知”是超出人类范畴的能力,因此财产权对人类来说是一个不可能达成的目标。从理论上说,限制条款只是一个附加条款,它无法从根本上说明无主的原材料何以在经过劳动之后就成为了劳动者的私人财产。按照限制条款的逻辑,如果世界上的资源是无限的,或者世界只有一个人存在,那么劳动者就可以将他所收获的一切劳动成果据为己有而不必有任何顾虑。但是如此一来,原材料无主性就被吞没了,劳动的逻辑就等同于强占的逻辑,而限制条款对此束手无策。
因此,即使附加限制条款,洛克与诺奇克的劳动论证也无法支撑初始占有的合法性。而如果初始占有是不合法的,排他的私人财产权就同样不合法。在这个意义上,没有理由认为他人或政府无权对人们的劳动成果进行重新分配。积极权利的正当性在自由放任主义的批判中可以得到辩护。
与自由放任主义者对积极权利的否定不同,国家契约主义者认为福利权是好的,但是应当属于特殊权利,而不是普遍人权。并且,将积极权利普遍化的企图有将跨国干预合法化的危险。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福利权或积极权利的基础只能是一个国家的契约,是共同体内各成员之间的相互承诺,而不可能拓展为缺乏特殊契约的普遍性要求。(13)国家契约主义通过引入契约条件维护了积极权利的正当性,并且明确了权利背后的责任主体。但是这一进路面临两个问题。
第一,以国家作为正义边界的合理性问题。
当代国际社会深度互联互通的现状导致没有哪个国家可以完全自我封闭起来,每一个国家的内部环境都不同程度地受到国际环境的影响。(14)这就意味着,尽管尚未存在一个世界政府,但是世界已经在事实上成为一个所有人共居其中并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的共同体。既然国家的边界已被削弱,那么正义问题就不可能局限在某一地区,否则便无法判断局部的正义是否是以全局性的不义为代价。比如说,当某国通过掠夺或剥削其他国家而取得巨额的财富时,这个国家在其内部当然可以通过建立平等的契约对掠夺而来的资源进行分配。但是这种分赃式分配不具有任何正义性。不论其中每位公民被分配到的资源有多么优裕,它的成本都不是由其国民自身来承担,而是转嫁给了其他国家。然而,按照国家契约主义的标准来评判,此国基于契约的分配方式是完全正义的。这一谬误暴露出国家契约主义的局限。
第二,契约的特殊性问题。
国家契约主义假定了某种契约只对于某个国家适用,是特殊契约。那么其中的特殊性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人群的特殊性,即契约的内容是普适的,但是由于只有某些特殊的人群参与了契约的签订,所以契约只对这一群体有效;另一种是内容的特殊性,即契约的内容只适用于某一特定的国家,无法与其他国家的条件相适配。如果是第一种意义上的人群的特殊性,那么这个契约会遭遇代际传递的合法性问题。契约的缔结只有在初代是成员自主的行为,出生于既定契约中的后继世代都是在“默许”的意义上接受了前代人的契约。而“默许”不等于“同意”和“支持”,这意味着初代政治构建的民主契约在后代会面临合法性失效的问题,特殊契约只能具备暂时的合法性。如果是第二种,即一国的契约在内容上是特殊主义的,那么其中特殊的理由必定在契约之外,而不是在契约之内。
因为契约的形式是普遍的,它之所以特殊,只可能是为了满足契约之外的要求,比如地理环境、风俗条件等。国与国之间存在条件的差异很正常,但是条件的差异也存在公平问题。有些差异属于“平等性差异”,比如不同国家在音乐风格和建筑造型上的差异,这些差异不会造成国家之间的支配关系。另一种差异是“非平等性差异”,比如在战略资源占有方面的差异,它可以构成国与国间的支配关系。当某种资源是人人需要但又十分稀缺时,对于这种资源的垄断就是霸权主义。然而,再一次地,国家契约主义无法辨明此种不义。因此,国家契约主义至多只能论证积极权利在一国之内的正义性,却无法同时排除它在世界范围内的不义性。
综上,自由放任主义无法对积极权利构成有效反驳,其所暴露的问题说明了社会成员之间的财富再分配是可以得到辩护的,没有人的私人财产应当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但是一种国家契约主义的积极权利又是不足的,它至多只能论证局部的正义,而这种局部的正义很可能与全域的不义相兼容。这说明,如果积极权利的合法性是可能的,那么它只能以普遍主义为前提。
三、无条件普遍主义积极权利的正义悖论
先考察积极权利的一种无条件的普遍主义情形。
无条件的普遍主义积极权利意味着,每个人都天生配得一定程度的福利,无论他是否签订过某种契约。换言之,积极权利是天赋的自然权利的一部分,就像传统的自由权和财产权那样先天证成且无可置疑。《世界人权宣言》的本意即是如此。并且,这种无条件的普遍主义积极权利已经成为当代自由主义的平等主义哲学家默认的前提预设。比如J.罗尔斯(J. Rawls)就将每个人无条件应得的份额称为“基本善”(primary goods),并提出了具有代表性的规定:“我假定社会的基本结构分配某些基本的善——即分配预计每个有理性的人都想要的东西。这些善不论一个人的合理生活计划是什么,一般都对他有用。为简化起见,假定这些社会掌握的主要基本善是权利、自由、机会、收入和财富。”(15)罗尔斯进一步强调,这些基本善应当被所有人平等地分享,除非一种不平等的分配可以使每个人受益。②在罗尔斯基本善的集合中,包含了积极权利的成分。
不过,无条件的普遍主义权利的分配要求,虽然具有普遍主义的道义性,却缺乏普遍主义的可行性,因为它需要以资源富足作为背景条件。正如马歇尔所说,社会权利的构想需要建立在这样一种假设之上:“世界资源和生产力有望为每个人都成为绅士提供物质基础”(16)。罗尔斯在《正义论》中虽然没有预设十分富足的条件,但是也排除了资源稀缺的可能性。他假设“原初状态”的客观环境是一个“中等程度的匮乏”。具体而言,就是“自然和其他的资源并不是非常丰富以致使合作的计划成为多余,同时条件也不是那样艰险,以致有成效的合作也终将失败。”④然而,从世界范围来看,资源储量和生产力水平还远未到达可以为每一个人提供体面的物质基础的程度,甚至连“中等程度的匮乏”都言过其实。正因为如此,现代经济学的基本前提是“资源稀缺”,但是这一点却很少为当代政治哲学家所提及。而如果资源的限度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条件,分配理论又该如何作答,无条件的普遍主义积极权利是否依然可能?在《万民法》中,罗尔斯考察了资源贫瘠的情况。根据罗尔斯对社会的五种划分,资源贫瘠的情况属于“负担沉重的社会”。但是罗尔斯认为,这种社会的真正缺陷并不在于自然资源,而是在于落后的文化和制度。(17)这实际上又变相取消了资源的约束条件,用社会成员主观的高素质来充当社会正义得以实现的前提。这当然是说得通的,但是却缺乏理论教益。很显然,当我们在询问正义的制度如何可能时,期待的答案绝不是一群正义的人使它成为可能,否则一切理论目标都可以通过对人群的期望和筛选而得到论证。(18)
普遍主义的积极权利必须正视资源稀缺对分配正义的挑战,这种挑战意味着资源的存量支撑不了分配的美好想象。L.斯坦奇克(L. Stanczyk)通过医疗、教育等被认为是公民应得的基本福利入手,指出当今世界,不论是贫穷国家还是富裕国家,所提供的公共益品距离公民需要的福利水平还有很大差距。(19)S.霍尔姆斯(S. Holmes)与C. R.桑斯坦(C. R. Sunstein)在《权利的成本》一书中详尽列举了20世纪90年代美国联邦政府用于公共服务的开支数据,其中包括:1996年,司法部花费了2300万美元用于保护证人;1996年,联邦法院仅在审判环节的开销就达到了8100万美元;早在1992年,美国的司法花费就达到940亿美元;同样在1992年,美国用于治安的开支已经高达730亿美元,超过了当年世界一半以上国家的国民生产总值之和。(20)但是即便如此,美国都难以保证其公民的权利不被侵犯,积极权利在其他国家的保障就更加难以想象。
资源和福利来源于劳动和生产,如果没有生产,人们就无所消费。与此同时,保障积极权利的社会又必须是一个自由的社会。如前所述,正因为积极权利比消极权利更符合自由的本义,人们才接受并推崇它。但是当社会的福利供给不足时,缺失的劳动应当由谁来补足?按照罗尔斯的逻辑,组织良好的社会应当自觉调整供给与消费,以使两者总是能够处于均衡状态之中。但这恰恰跳过了问题最难之处。斯坦奇克看到了其中的悖论,并提出了一个政治哲学分配正义的“不可能三角”,即正义不限制人们的职业选择、正义禁止强制分配工作、正义要求公民被提供多于自由权的福利,这三者不可能同时被满足。④
四、劳动义务与预付人权方案
如果无条件的普遍主义积极权利会在资源稀缺的现实中遭遇悖论,那么积极权利的正当性就只能建基在一种可能性之上,即有条件的普遍主义。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条件性要求不是对资源多寡的要求,也不是对公民素质高低的要求,而是对制度本身的要求。它意味着,附加了如此条件的分配方式,能够在任何环境之中成功实现,不论这个环境中的资源禀赋和人群素质如何。
由资源稀缺引发的正义悖论表面上看是供给与生产失衡造成的经济问题,似乎可以在财富的无限增长中获得解决;实则却是消费与劳动、权利与义务失衡所必然导致的矛盾,只不过是以经济的形式表征出来。经济问题的背后是政治哲学问题。可以设想这样一种封闭的社会,在其中不存在任何物质资源和经济利益,人们的权利都表现为接受他人或政府提供的服务,比如受到保护的权利、受到教育的权利、受到医护的权利等等。
与此同时,人们都拥有完全支配自己行为的自由,也就是自主选择为他人做或不做某事的自由。如果社会中没有任何人愿意为他人提供服务,没有人会苛责任何人,政府也不会提出强制性要求。没有人的权利得到满足,政府也不可能凭空创造出满足所有人的服务能力。这个社会的结果就是,没有人的安全得到保障、没有人受到教育、没有人得到医护,尽管它持有对每个人基本善的承诺。因此,一种可持续的福利制度必须保证供给与生产的均衡,同样地,一种融贯的积极权利理论必须保证权利与义务的均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义务”构成了积极权利分配制度的条件性要求。它意味着,在任何给定的资源禀赋和人群素质的社会环境中,义务的条件要求都必不可少,否则积极权利就无法成立。
问题的难点在于,义务应如何与自由相兼容。尤其当与福利消费的权利相对应的义务是劳动、生产和工作的义务时,自由社会该如何容纳劳动义务。马歇尔早已意识到这个问题,但是对此束手无策。(21)G. A.科恩(G. A. Cohen)试图以平等主义的道德约束来调和自由、平等与福利改善(他称之为“帕累托原则”)之间的不可能三角。他认为,当一个人可以用自己的技能为共同体带来更大的福利时,这个人必须这么做,并收取与他人相同的收入,否则就是在利用自己的天赋来获取不公平的优势。如果有才能的幸运者因为自己的私利最大化而不愿承担共同体的责任,那么他就不是共同体的一员,用行动自愿选择了退出。科恩还以排队为例,所有人都自愿遵从先来后到的规则,没有人会因此觉得自己不自由。如果有一种方案,能够像类似于法律那样强制性地让人们排队,对于自愿排队的人来说也不会有任何不适。(22)
科恩的平等主义道德要求虽然指向了福利供给背后的劳动义务问题,但是其理论强度稍显不足。第一,他所列举的工作选择的例子过于温和,并且过度看重人们对共同体的依赖,让遵从平等主义的人无需付出过高的代价、破坏道德共识没有可观的收益。第二,人们在大多数问题上都没有像排队那样的众心一致的道德共识。这个不完美的现实说明人们关于排队的共识只是一个极为特殊的情况,不具有普遍性价值。从科恩的理论可以看出,单纯的道德主义对于问题的解决是不够的,方案必须落实为制度设计。
相比而言,赵汀阳的“预付人权”理论或许可以为积极权利的分配正义提供一种制度性启发。“预付人权”与“天赋人权”一样承认每个人的权利,但是它又为权利的“游戏”(game)设置了奖惩机制,保证了权利不会因义务的缺失而失效。
它的基本原则表述如下。(1)如果说权利是游戏的资格,那么义务就是为了满足权利所必须付出的成本和代价。这意味着,每个人在获得实在的“积极权利”的同时,都必须付出相应的“积极义务”。什么都不做的“消极义务”并不是义务的合法形式。(2)由于每个人通过做事来证明自身的资格需要一定条件和过程,并且是事后验证的,因而每个人会首先被预付一定程度的权利。这意味着,每个人只要作为人的存在就能获得权利的预先尊重和认可,但这在预付阶段是对其潜能的认可,而不是对其现实的认可。(3)人的欲望是无限的,权利不可能满足人的所有欲望,因此权利体系和权利内容只能根据世界在特定条件下的支付能力和承载能力来予以界定和满足。(4)预付人权是“有偿的”,一个人获得了被预付的人权就意味着他承诺了做人的责任,他需要履行相应的义务才能继续享有人类的全部权利。如果他拒绝履行义务,那么就是退出游戏,社会有理由将其部分或全部人权予以收回。(23)
预付人权作为一种权利的游戏,并不排斥任何人参与其中,也无需预设任何资源丰裕的条件,这保证了游戏的普遍可行性。然而它所提供的权利却不是每个人无条件获得的,人们必须完成相应的义务才能得到相应的权利,这又规定了权利的条件性。因此,它是一种有条件的普遍主义积极权利的可能方案。
其中,关于自由与义务之间的矛盾,预付人权通过“预付”的环节来予以解决:每个人都被预先赋予一定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资格不是绝对性的赋予,它会随着一个人对义务的完成情况而发生变动。在预付人权的框架中,积极权利和劳动义务同时成为了每个人的可选项。这不仅赋予了人们拒绝义务的自由,还赋予了他们拒绝权利的自由。
不过,预付人权的方案也并非尽善尽美,它依然存在一些有待克服的困难。比如,在权利的预付环节中,它不可避免地会预先消耗社会既有的资源,并与无条件积极权利的分配方案面临同样的资源稀缺、收支不平衡的困境。但是由于社会是在时间中连续性的存在,如果预付人权制度得以保证,每一代人对义务的完成都可以为下一代人的预付权利提供资源准备,资源困境的问题就仅仅被限定在了人类的初代,而不会在每一代中重复出现。在这个意义上,资源困境对于预付人权方案的积极权利只是暂时性困难,不是结构性困境。
另外,预付人权的方案可能会鼓励多劳多得的按劳分配,导致不同人群因为天赋差异而受到社会的不平等对待,助长了社会的等级化倾向。关于这个问题的回答需要更为细致的讨论,超出了本文的篇幅。不过显而易见的是,预付人权框架下的社会虽然不是均等主义的社会,但是也绝不是封建或资本主义意义上的等级制社会。人与人的天赋能力虽然存在差别,但是受限于个人体能的极限,这种差别导致的回报的不均等是有限度的,不会指向无限的贫富差异。真正值得警惕的等级制是人们在资源占有上的差别,比如君主对政治权力和军事暴力的掌控、封建贵族对土地的占有或是资本家对生产资料的垄断。预付人权并未承认这些占有,相反,因这种占有导致利益阶级德不配位、不劳而获反而是预付人权所反对的。对于任何人而言,权利都应当与他所应承担的义务相适配。因此,预付人权完全可以与政治权利和生产资料的平等化相兼容,不会必然走向等级制社会。
结语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社会的物质和精神财富总量必然会愈加丰裕。但是与同样增长的需求相比,资源总是有限和不足的。在资源稀缺的条件下,人类既不应放肆消费,陷入福利主义的陷阱之中;也不应否定每个人从集体得到善品的权利,将积极权利的正当性一概抹杀。本文试图论证,积极权利如果能够得到辩护,那么它一定是一种有条件的普遍主义权利。在保留权利的同时兼容自由与义务,预付人权理论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可能的解决方案。
【注释】
(1) A.哈齐兹(A.Hatzis)等人详细分析了希腊等国在政府的福利开支和税收之间的不平衡,J.安吉洛斯(J.Angelos)则指出这种福利主义文化甚至造成了巨大的道德风险,导致很多希腊人通过谎称残疾而骗取保障金。参见汤姆·戈·帕尔默编:《福利国家之后》,熊越、李杨、董子云等译,海南出版社,2017,第33页;詹姆斯·安吉洛斯:《大崩溃:古国希腊的新废墟穿行记》,程亚克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7,第24—38页。
(2) 汤姆·L.比彻姆:《哲学的伦理学——道德哲学引论》,雷克勤、郭夏娟、李兰芬、沈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第296页。
(3) Cf.Emily Zackin,Looking for Rights in All the Wrong Places,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13,pp.40-41.
(4) 参见塞缪尔·弗莱施哈克尔:《分配正义简史》,吴万伟译,译林出版社,2010,第6页。
(5) Cf.David Miller,Principles of Social Justice,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p.4-6.
(6) 参见李猛:《自然社会:自然法与现代道德世界的形成》,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5,第83、131页。
(7) 参见洛克:《政府论(上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2022,第269页。
(8) T.H.马歇尔、安东尼·吉登斯等:《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郭忠华、刘训练等编,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第61页。
(9) ② 参见T.H.马歇尔、安东尼·吉登斯等:《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郭忠华、刘训练等编,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第10—11页;第73页。
(10) 参见海伦娜·罗森布拉特:《自由主义被遗忘的历史——从古罗马到21世纪》,徐曦白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第202—203页。
(11) 参见詹姆斯·格里芬:《论人权》,徐向东、刘明译,译林出版社,2015,第212页。
(12) ②③④⑤ 参见罗伯特·诺奇克:《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姚大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第179页;第180—183页;第208页;第196—197页;第210页。
(13) 参见谭安奎:《自然权利的遗产:福利权问题与现代政治秩序》,商务印书馆,2018,第6页。
(14) S.斯特兰奇(S.Strange)指出,随着全球化市场经济的发展,所有国家的政府权力都在受到削弱。参见Susan Strange,The Retreat of the Stat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6,p.4。
(15) ②④ 参见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第48页;第49页;第98页。
(16) T.H.马歇尔、安东尼·吉登斯等:《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郭忠华、刘训练等编,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第7页。
(17) 约翰·罗尔斯:《万民法》,陈肖生译,吉林出版集团,2013,第39页。
(18) 相比而言,康德将道德目的的达成建基于即便是魔鬼也拥有的理智,更具普适性,因为理智是比正义的价值观更普遍、更基本的事物。康德的相关段落参见康德:《康德历史哲学文集》(注释版),李秋零译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第161页。
(19) ④ Cf.Lucas Stanczyk,“Productive Justice”,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40(2012):pp.154-155;pp.152-153.
(20) 参见史蒂芬·霍尔姆斯、凯斯·R.桑斯坦:《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毕竞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第40、50、52、63页。
(21) 参见T.H.马歇尔、安东尼·吉登斯等:《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郭忠华、刘训练编,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第57页。
(22) Cf.G.A.Cohen,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pp.181-204.
(23) 参见赵汀阳:《“预付人权”:一种非西方的普遍人权理论》,《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原载:《世界哲学》202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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