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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明】当代道德规范性研究中的“行动性”概念

发布时间: 2025-08-13
【字号 +字号 -】

摘要:在当代道德规范性研究中,行动性概念得到了最为集中、深入的探讨。各种规范性论证均建构了独特的行动性概念。正是这些不同的行动性概念,在根本上塑造了对道德规范性的不同论证方案。持有相同行动性概念的一类理论,在规范性的论证上体现出相同优势,也面临相似的困难。因此,通过反思每一类理论对道德规范性的论证是否充分,可以反推该类论证对于行动性的理解是否合理。如果道德具有规范性,无论将行动性理解为实现主观目的的能力,还是实现客观目的能力,都将在公共理由的论证上面临相同的困境。将行动性阐释为认可特定的人际关系并据此行动的能力,则能够有效避免这些理论困难,使道德原则和行动理由间的关系得到更充分的说明。

关键词:行动性;规范性;道德地位;道德理由

 

行动性(agency)在各个不同学科中均受到广泛讨论,并被赋予不同的含义,行动哲学讨论行动性能否还原为行动者的某类心理因果结构,科学文献将行动性理解为实体具有的感知能力、决策能力和执行能力等。在道德哲学中,行动性通常被视为我们道德身份的一种决定性因素,意味着我们能够对道德理由进行反思和抉择,因而也常被视为我们能够遵守道德规范的原因。在当代元伦理学和规范伦理学研究中,行动性都是一个核心概念,承担着重要角色。然而,在具体情境中判断某行动者的行动性是否受到侵犯相对容易,对行动性给出一个充分的、正面的定义却很困难。不同的道德哲学理论对行动性的概念给出了不尽相同的阐释。

有关道德规范性的伦理学研究对行动性作出了集中探讨。至少从康德开始,行动性和道德规范性之间就建立了重要的内在连结。随着罗尔斯理论的传播,行动性的概念在规范性研究领域再次得到广泛关注。规范性问题凸显了道德判断与意志间的关系,因而不可避免地将论证建立在特定的行动性概念的基础之上。不同理论在行动性的含义、要求、实现条件等问题上的不同观点,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在道德规范性问题上的不同立场和不同论证方案。对行动性概念及其在规范性论证中的功能进行分析,有助于理解道德规范性研究中各种相互竞争的理论,为恰当评价其优势和缺陷提供了参照。同时,当代道德规范性研究中对立观点的激烈竞争也为反思行动性概念提供了必要的理论资源,有助于为行动性提供更为系统的论证,并促使这一核心概念在伦理学研究中发挥应有的重要作用。

 

一、行动性是否等同于实现“主观目的”的能力?

 

要为道德原则具有的规范性提供一种辩护,就要说明道德原则如何能够引导我们、约束我们,甚至强迫我们。在这个意义上,规范性问题所探讨的正是道德原则与行动理由间的联系。通常的观点认为,相比于主张行动者有理由服从道德义务,主张行动者有理由去做符合自身利益或者有利于实现自身目标和满足自身欲求的事情,将会更加容易得到论证。尽管这一观点有待商榷,但将规范性的来源归于行动者必然欲求的理论的确对动机给出了符合常识和直觉的解释,从而对道德原则具有的规范性力量给出了一种说明。在这类理论中,道德具有的规范性来自行动者对于目的—手段关系的把握。

关于道德动机的自然主义内在论是由霍布斯提出的。霍布斯构建了一种主观目的导向的行动性概念。无论行动者的具体欲望和目的是什么,提出“一个人有理由去做能够促进其欲望满足的事情”的主张,都是具有规范性的主张。行动性就是意识到这种目的—手段关系的规范性并据此作出行为抉择的能力。同时,霍布斯认为行动者都能够意识到,放弃自我保护这个目的对其而言并非一个可能的选择,因而自我保护是一种必然的欲求。我们关于自身如何“最好地得到保护”的结论,导致了“应该作什么”的指令。我们的行为规范就来自对经验和正确的自然理论的思考。这个意义上,实践理性被等同于理论理性。道德具有的规范性成为一个关于自然秩序本身对行动者的动机有何稳定影响的自然事实。

当代一种日益流行的策略是通过对目的的理性批判来加强工具推理,这种理性批判主要关注对于理论理性的无争议的理想。例如,当代美国哲学家彼得·雷尔顿(Peter Railton)持有自然主义立场,将行动性归于认知的力量。通过区分行动者的主观利益和客观利益,雷尔顿进一步阐释了应当如何最大限度地推进其所理解的那种行动性的运用:有些事情可称为行动者的主观利益,比如他的健康和幸福等,但每个行动者都可能处于一种贫乏的认知地位,其欲望的对象未必真的对其有益。假设存在一个具有无限认知能力的行动者,对自身和环境拥有充分的信息,有能力全面而生动地思考他所有可能的选择及其结果,并且没有犯工具理性层面的任何错误,这样一个行动者认为其应当欲求的,才是行动者的真正利益。雷尔顿称之为行动者的“客观化的主观利益(objectified subjective interest)”。当行动者认识到“客观化的主观利益”最大限度地符合他的主观目的时,那么他就有理由回应相关事实的规范力量,即将规范性赋予相应的行为选择。

非道德价值关注的是个体的利益,道德价值考虑的则是众多个体的利益。在定义了非道德价值,即每个行动者的“客观化的主观利益”之后,雷尔顿提出,任何特定行为在道德上的正确和错误的程度,取决于该行为与群体非道德价值的实际最大化之间的差异。显然,这一论述将面临后果主义理论普遍面对的诘难。正如克里斯蒂娜·M.科斯嘉德(Christine M.Korsgaard)所说,至少就我们所知,没有人想要所有人幸福的总和,所以如果只有欲望才能带来可取性,那么是什么让这个总和成为可取的呢?如果一个行动者不得不牺牲自身的主观目的来实现总体利益的最大化,并且如果行动者的行动理由来自自身主观目的实现,那么行动者为什么常常有合理理由接受明显违背自身主观目的的行为抉择?在从私人理由到人们可以分享的公共理由的推导过程中,这类理论存在逻辑上的困难。

另一位采取了相似论证方案的当代学者是美国哲学家艾伦·格沃斯(Alan Gewirth)。格沃斯试图论证一个能够为所有伦理规范提供依据的道德最高原则。这一论证开始于行动者的自我理解:具有行动性即具有设定并追求目的的能力。每个行动者都应当能够意识到自身是具有主观目的的存在,无论他的主观目的是否道德上正确,该目的对他而言必定是有价值的。格沃斯称之为“非道德的善”(nonmoral goods)。如果行动者的某个主观目的对其是有价值的,那么行动者就不得不认为达到这个目的所需要的必要手段同样是有价值的。一些手段仅仅对于实现特定目的是必要的,而一些手段则对于实现任何目的都是必要的,如基本的“自由”和“福利”就是这样的手段。因此,只要行动者将自身判定为一个行动者,就不能合乎逻辑地否认基本的自由和福利对其而言具有价值。在个体层面,以主观目的为导向的行动性概念在事实与价值之间建立了连接。然而,在公共理由的论证上,格沃斯陷入了同雷尔顿相似的困境。

行动者基于对自身行动性的认识而有理由认可基本自由和福利的价值,这是一种主观的善,就像雷尔顿的“客观化的主观价值”一样。格沃斯试图表明,从对于自身行动性的认可到对于主观善的认可的推理过程普遍存在于每一个行动者的自我反思之中,因此,每一个行动者都应当尊重其他行动者的基本自由和福利。这一论证受到了广泛的质疑:即便每个行动者在逻辑上不得不认可自身的自由和福利具有价值,也能够确定他人不得不认可其自身的自由和福利对他而言具有价值,但这并不意味着行动者不得不认可彼此的自由和福利具有价值。如果他人的自由和福利的实现威胁到某行动者自身目的的实现,该行动者可能没有充分理由牺牲自己的目的而尊重他人的基本自由和福利,即便他能够认定这将侵犯他人不得不珍视的价值。主观目的并非全然内在于行动者自身,也不总是必然的,因而不为所有行动者所共享。在很多情况下,主观目的所具有的力量不可避免地将行动者对立起来,而不能提供一个将行动者统一在一起的基础。科斯嘉德对此提出的批评是:一致性可以强迫我认识到你的愿望对你而言具有理由的地位,以一种我的愿望对我具有理由的地位相同的方式,但不能强迫我分享你的理由,或者让你的人性对我具有规范性。主观目的本身并不足以提供充分的道德理由。

在道德哲学的语境中,行动性通常被认为是人类的标志性特征和人类特殊道德地位的来源。以主观目的为导向的行动性被等同于一种认知力量,其对人性的基本假设就是永远执着于实现自身利益,这显然不足以彰显同人的道德地位相称的内在价值。如果行动者不过是依据自我保护的原则而行动,人与动物的唯一差别即在于人类能运用更高度发展的理性来实现自我利益的最大化,那么,我们就很难在人与物之间作出明确区分,人的道德地位也就无从得到论证了。

道德地位与道德规范性论证之间具有的直接关系在于:只有人被确认为具有道德地位,我们才能合理地认为,我们彼此之间真正地负有道德义务。如果行动性被视为人类的典型特征,那么其内容就必然不仅仅在于促进行动者的自我保护、幸福和欲望的实现。人们完全可能在假设行动者没有相关倾向的情况下,合理地作出其负有特定道德责任的判断。相应地,解释规范力量的关键问题在于,道德要求能够以何种方式适用于一个行动者,而不管这个行动者是否具有通过遵守该项道德要求而得到实现的倾向或欲望。无论一个行动者是否具有相关倾向,规范性的道德要求都应当能够适用于该行动者。

将行动性定义为实现主观目的的能力,能够在知识与行动之间架起一座桥梁。被称为“怪异论证”的观点曾指出,如果存在客观的道德价值,它具有的“客观规约性”将与我们所熟悉的自然属性完全不同,因而它们将是一种非常独特、古怪的实体或属性。以实现主观目的为目标的行动性虽然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如“怪异论证”的责难,但是,它不能在所谓“规范性问题最紧迫”的时候(例如需要牺牲自己的重要利益来帮助他人时),为自身提供遵守道德规范的充分行动理由。不充分的行动性概念不能对道德理由给出有效说明。在康德的论证中,道德理由有两个来源,即主观目的(subjective ends)和客观目的(objective ends)。行动性不仅在于遵循主观目的行事,还在于遵循客观目的行事。客观目的具有优势地位,正是客观目的提供了所谓的“应当”,正是能够依据客观目的行事的能力赋予了人至高的道德地位。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一书中提出,因为我们认为自己是在行动,当我们决定做什么时,我们必须把定言命令看作我们实践推理的最高原则。如果我们把任何其他原则作为我们的基本原则,那么我们就不能把自己看作在行动,而只能看作对我们起作用的因素的奴隶。这也就是说,如果行动性意味着具有某种程度的主导能力而非仅仅随波逐流,那么对客观目的的认识就一定包含在行动性的行使条件当中。

 

二、以“客观目的”为导向的行动性是否足以给予道德理由?

 

人的至高道德地位来自能够将人与物区分开的特性。在道德规范性的语境中,这种特性常被表述为,人能够作为“自身有效”的原因,即人的行为不应当仅仅是外在力量作用的结果。对于主观目的的追寻当然体现了行动者的自主性,然而,这里的自主行动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可以被理解为外在力量作用的结果。我们关于意志自由的古老辩论一直在探讨的核心问题就是精神状态本身均具有先在的原因,它的运作不能理所当然地被认为代表了行动者自觉的活动。“有效行动”指的是完全可以归因于行动者自己,而非仅仅归因于“在行动者身上起作用的力量”的行动。科斯嘉德通过对自然主义行动性概念的批评,强调了行动性的效力是行动者自身的效力,而非贯穿行动者自身的一系列原因的效力。行动性的概念应该表明行动者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创造性或原创性的能力。自然主义的行动性概念未能将行动者构建为行动的真正原因,也没有显示出行动者是自身有效的。

为了使行动者自身有效,行动性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实现主观目的以及对相关因果关系的认识,而应当被理解为依据理由行事的能力。对理由的追寻不仅需要意识到目的—手段关系,而且需要通过反思的过程同自己的欲望保持距离,这正是有效行动的必要条件。行动者不仅对于外在的强制力量而言应该是自主的,而且在主观目的的面前也应该保持独立自主。然而,脱离了主观目的的主导,规范性的论证可能在道德动机上面临挑战。如威廉斯曾认为道德理由缺少一种激发行动者行动的心理联系。正是威廉斯的心理学挑战开启了科斯嘉德为伦理学辩护的工作。科斯嘉德将行动性阐释为一种以客观目的为导向的行动性能力,并借此尝试回答为什么一个人应该关心并应用道德知识,哪怕这将导致行动者不甘愿作出的繁重牺牲。

与自然主义的规范性论证不同,科斯嘉德认为具有规范性的道德原则并不是凭借认知能力获得的,而是在实践推理的过程中建构的。这一实践推理过程起始于行动者面对的现实困境。自我意识建立了一个“与我们的动机保持反思距离的空间”,这样就出现了理由问题。我们不受主观目的支配,而是可以问任何一种主观目的是否构成好的行动理由。我们不仅可以提出这样的问题,而且我们无法逃避这一问题:我们无法避免作为行动者发挥作用,为了作为行动者发挥作用,我们必须将某些考虑因素视为理由——为我们提供了以某种方式而不是以其他方式行事的良好理由。为了认为某些考虑为我们提供了以某种方式行动的良好理由,我们必须认为某些目的是真正好的,即值得追求的。如果我们认为某些目的是真正好的,“我们必须认为自己有能力凭借我们的理性本性为我们所设定的目的赋予价值”,也就是说,我们“必须将自己视为赋予价值的人”,并“将自己视为这些目的的价值来源”。如果我们仅仅因为拥有理性本性就认为自己具有这种价值,那么我们就必须这样看待其他同样拥有理性本性的人。因此,我们必须把理性的存在视为无条件的有价值的目的本身。通过说明道德要求或原则就是行动者所面临的实际问题的解决方案的一部分,科斯嘉德试图确立“人性公式”的无条件的规范性力量。

当然,某些行为比其他行为更主动、更自发,因此是更充分的“行动”,相应地,某些行动者比其他行动者在更充分的意义上是一个行动者。例如,康德认为,相比那些缺乏道德善良的行动者的行动,具备道德善良的行动者的行动具有更真实的主动性(more truly active),更真实地属于她自己。与之不同,科斯嘉德通过说明行动者都应当在最充分的意义上行使行动性论证道德具有的规范性:在科斯嘉德看来,行动者的所有行动,在其生活的每一种情况下,都真正地、完全地是她自己的行动,是她自己选择的表达,而从来不只是在她身上起作用的力量的表现。只要行动者还想要作为理性主体发挥作用,就不得不依据某种普遍性规范进行自我建构。真正的行动者有普遍的原则,这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始终遵循的原则。如果不意愿自己的准则成为普遍性原则,那么作出行为的仅仅是一堆彼此不相干的冲动而不能统一为一个行动者。在这个意义上,任何受到假言命令指导的行动必定同时也受到定言命令的指导。所谓“特殊主义的意愿”是不可能的,意愿必须是普遍的。对理性目的的追寻才能使一个行动者成为行动者。通过把规范性问题转化为一个本体论问题,科斯嘉德回答了行动者为什么应该关心并应用有关善的知识的问题,在“规范性问题最紧迫的时候”为道德动机提供了解释。

该论证以客观目的的充分实现作为行使行动性的最终目标。这一最终目标为我们提供了解决我们的实际问题的“最佳方案”(best solution)。“最佳方案”同“实际必要方案”(practically necessary solution)相对,意指它并非仅仅从对问题的充分理解中“构建”的解决方案。如果一个行动者有一个必须解决的实际问题,同时两个不相容的原则中的任何一个都能平等地解决这个问题,而行动者已经承诺了其中一个原则,那么“最佳方案”将是他已经承诺的那一个,而不是导致他违反其承诺的原则。行动者已经承诺的解决方案来自他必须行使行动性的事实,这一事实决定了他所承诺的方案就是让行动性能够得到最充分行使,能够作出更充分意义上的行动,或能够使自身成为更充分的行动者的那种方案。科斯嘉德认为,为了在每一个具体选择中实现行动性的要求,我们需要以“最佳方案”行动。以这种方式,科斯嘉德试图避免实在论的理论困难,说明一个理论在实践上的可行性就是使一个理论“为真”的条件。

然而,无论是行动性的充分行使,还是由此必然需要采纳的最佳方案,都引发了争议。即便一个真正的行动者,也可能更关心其他事情而不是成为一个充分的行动者。确立某种原则为解决现实问题的最佳办法,也不能保证行动者最终会遵守一项繁重的道德要求,甚至不能保证他会认可这一要求。尽管意识到道德法则,行动者仍旧可能作出偶然的偏好所主导的行为。正因为如此,道德原则才是一种命令,才能具有规范性。如果我们必然地遵守道德的要求,那么也就没有所谓的“应当”,也就不存在规范性问题了。相应的,科斯嘉德论证的是最佳方案但非必要选择,同样没有充分回答行动者为什么必须这样做。

仅仅将行动性归于客观目的的实现同样不能提供充分的道德理由。道德理由和道德义务在根本上来源于道德地位,科斯嘉德的论证在道德地位论证上的缺陷导致了其规范性论证中的理论困难。科斯嘉德尝试在所有行动者的自我反思中确立人性公式的规范性力量,但最终仅确立了一种有条件的人性的价值。在科斯嘉德的论证中,行动者因为理性行动性的行使而有必要确认自身的价值,并且她认为,行动者不得不行使理性行动性,因而必然要确认自身的价值。与之不同,在康德的论证中,人的内在价值并不依赖于理性行动性的行使。康德提出,理性行动性的行使要依赖很多外部条件,行动者并非总能行动或总是必须行动。人的价值在于自我立法的能力本身而非这种能力的运用,在于行动的可能性而非行动的必要性。如果将价值建立在行动的必要性的基础上,那么,当一个行动者放弃了行动,也就没有内在价值了。这既不符合康德的观点,也不符合常识。有关我们如何确认他人的道德地位,科斯嘉德的说明也存在问题,因而其在从私人理由到公共理由的推导过程中遇到了困难。

在科斯嘉德的表述中,行动者在自我反思中确认了自己的人性具有价值之后,才能够认为他人的人性具有价值。但是,个体可以出于行动的必要性认可自身人性的价值,但不必出于行动的必要性而认可他人人性的价值。他人同样因必须行动而不得不认为自己的人性具有价值,但不必出于行动的必要性认可我的人性具有价值。这一困境和前文中谈到的格沃斯在公共理由的推导中所遇到的困难非常相似,可见,将行动性仅仅理解为实现主观目的的能力,或仅仅理解为实现客观目的的能力,最终会在公共理由的论证上遇到同样的问题。

建构主义的启发在于,为确立道德原则具有的规范性,探讨什么是应当遵循的道德原则,不如思考遵循这些原则的理由是如何产生的。道德原则在行动者的自我反思中被建构的过程,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行动者为什么有理由遵循这些原则,以及为什么会受到这些原则的驱动。然而,即便道德原则可以是建构的,他人的道德地位也不是在相同的过程中被建构出来的。在康德的理论中,人的价值来自道德的价值,每个行动者因为具有道德能力这一相同的原因具有价值,所以不需要科斯嘉德所述的那种“推己及人”的过程。他人的道德地位独立于行动者第一人称的自我反思。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中曾明确指出,对他人的尊重应被理解为这样一个准则,即通过存在于他人身上的人性尊严来限制我们的自尊(self-esteem),并因此对他人的尊重应被理解为一种实践意义上的尊重。这就表明,他人的尊严独立于我们的自我评价,是我们自我评价的标准。相对于对他人的人性价值的认可,对行动者自身的人性价值的认可并不具有逻辑上的优先性。相反,他人的道德地位是行动者自我反思的前提条件,也是建构道德原则的前提条件。

 

三、人际关系塑造的行动性如何构成了行动理由

 

在道德规范性的另一类论证方案中,“具有道德地位的存在物间的关系”和“为我们赋予道德地位的理性本质”共同被作为规范性论证的前提。规范性不仅来自我们共同的理性本性,也来自我们因这种理性本质而能够向彼此提出规范性要求的平等权威。行动性的行使不仅依赖于行动者对自身理性本质的认识,同样依赖于其对同他人之间的平等权威的认识。实际生活中的道德规范性需要我们讨论具有理性和自律的主体如何从应然走向实然,这要求我们必须考虑主体间性的问题。

如果行动性的行使仅限于对自身理性本质的反思,通过抽象的推理导向某些行动者中立的理由,就不能说明在每一个具体情境中,同为具有行动性的理性存在物同伴,我们可以合理地彼此要求什么,因而其最终所论证的只是一个“关于”他人的义务,而并非一个“对于”他人的义务。例如,当某人处于一种能够轻易缓解痛苦的状态,有能力轻易改变这种状态的人于是获得了一个施以援手的行动理由,但在行动者中立的视角下,这不是一个处于痛苦中的人对一个能够缓解痛苦的人所主张的理由,而是某种需要改变的世界状态(a state of the world)给予能够改变这种世界状态的行动者的理由。在斯蒂芬·达沃(Stephen Darwall)看来,追寻一种行动者中立的理由,行动者可能根本不需要以任何方式对他人提出主张或与他人相关,因而以一种粗鲁无礼的方式(obnoxious way)假设了我们对于他人的责任。这导致除了其行为受到道德评估的那个行动者之外,其他任何人的行动性都遭到了无视。

与科斯嘉德第一人称视角的规范性论证相对,第二人称视角的规范性论证强调了行动者间相互关系的根本重要性。达沃曾在《第二人称视角:道德、尊重与责任》(Second-Person Standpoint: Morality, Respect, and Accountability)一书中,阐释了我们的道德地位具有一种不可化约的第二人称特征。人的道德地位就是作为平等、自由和理性的行动者,能够向彼此提出主张和命令的权威。作为对这种道德地位的适当回应,道德原则同样具有不可化约的第二人称特征。正如康德曾提出的,一个理性存在物应被视为目的本身意味着他拥有一种尊严(绝对的内在价值),通过这种尊严,他可以要求世界上所有其他理性存在物尊重自己。他可以用其他每一个这样的存在来衡量自己,并在与他们平等的基础上评价自己。尊重的义务并非全然来自行动者在自我反思中得出的中立判断,而是对真实的或想象中的第二人称主张的回应。

尊重特定行动者的道德地位就要以某种方式对其主观目的给予关注。康德对于人的道德地位的论述主要来自人性公式,而人性公式在行动者主观目的的交汇语境中得到了最典型表述:所谓将他人尊重为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就是将他人的选择权利作为我们自身行动的“限制条件”。如果我的目的需要借助他人的行动才能实现,那么他人必须能够自主选择是否助力于这个目的。只有他人能够将我的目的同时作为他自己的目的,在助力于我的目的的过程中,他人才不仅仅是手段。这一论述中的目的当然同时包括主观目的和客观目的。如果仅仅有客观目的,而客观目的又是他们依据自身本质而不能不认同的,就无所谓双方目的的统一了。所谓使“规范性问题变得紧迫”的情境并非出现在行动者第一人称的自我反思之中,而是出现在不同的、特殊的行动者必须一起行动的语境中。尊重特定行动者的权威就要认识到某种类型的私人理由同样具有规范力量。

没有对私人理由给予充分考量会弱化道德原则同道德理由间的连接。德里克·帕菲特(Derek Parfit)将理由划分为不偏不倚的理由(impartial reasons)以及私人的有偏向的理由(personal and partial reasons)。不偏不倚的理由是一个中立、客观的旁观者通过自我理解的方式得出的普适性理由,支持那些每个人都具有充分理由去意愿的规则。但特定现实情境中的每一个行动者是否都有充分理由赞同某原则呢?关于每个人都有充分理由去赞同的原则通常是在思想实验中得出的。例如,罗尔斯要求人们在无知之幕背后选择其意愿遵循的原则。然而,思想实验的结果并不保证在每个具体情境中有效。例如,虽然所有理性的人都想要一定数量的财富,然而,在有些人总是希望财富越多越好的同时,有些人可能只欲求最低数量的财富。对于真实世界中理性的人,这种思想实验得出的结果难以成为理性的可辩护的原则。

不同的道德理论以不同的方式处理这个问题。与罗尔斯不同,帕菲特认为即便我们了解自身的具体处境也能作出公正的抉择。即使每个人可能有私人的理由偏向其他原则,他们同样有足够不偏不倚的理由希望某些原则被普遍接受。不偏不倚的理由可以包括对个体福利以外的事情的关心,其中最重要的是关心他人的幸福。也就是说,当我们从个人角度考虑问题时,同样也能够获得公正的理由。这就是所谓的“唯一性条件”(uniqueness condition)能够足够频繁地得到满足的原因。“唯一性条件”指的是,只有当每个人都有充分的理由意愿一个适用于当前情况的原则,才能得出关于在特定情况下我们应该做什么的明确答案。帕菲特认为,对于每一个具体情境,这样的原则往往是存在的。然而,即便我们可以确定某个选择是特定情境下每个行动者都有理由意愿的,也并不代表某一行动者就没有更有力的理由拒绝这个选择。例如,即便我有充分的理由意愿在特定情境下为了实现世界和平而付出生命,这也不代表我没有理由反对这一原则。就不偏不倚的判断而言,我同意一个能够作出重大贡献的人的生命似乎比一个毫无能力的人的生命具有更大的道德权重,但如果这个没有能力的人是我的朋友,我在有理由接受这一原则的同时也有理由拒绝这一原则,因为朋友关系要求一种真诚关心彼此福祉的态度,这也正是作为朋友的义务。有同意的理由,不代表我们在现实中会真的同意,反之,我们否定它的理由可能具有更大权重。

在这个意义上,以“我们是否有理由拒绝”而非“有理由接受”为标准,才能更进一步考虑个体立场,得出更具规范性的原则。斯坎伦将“是否有理由拒绝”作为标准,对他人的行动性给出了更明确的尊重。斯坎伦提出,我们都有义务“以他人不能合理拒绝的理由向他人证明我们的行为在道德上的正当性”。如果一个行为会被没有人可以合理地拒绝的原则所反对,那么它就是错误的。一个行动者是否有理由接受的问题是一个相对抽象的问题,其推理过程中仅有单一的信息来源。判断一个行动者是否有合理的理由拒绝,则需要对来自不同个体的理由的权重进行一对一的判断,在这个意义上,斯坎伦认为他的方式能够揭示我们熟悉的道德原则成为道德原则的原因。我们在一对一的理由论辩过程中判断是否将他人的目的转化为自身的目的,由此使具体道德理由得到明确表述。例如,如果行动者中立的理由表述为“它将防止某人经受一些痛苦”,那么行动者相关的理由则常常表述为“我曾承诺过帮助他”或“他此刻亟需我的帮助”。一个行动者的行动理由,正是相对其行动所涉及的其他行动者而言成了理由。具有规范性的道德原则根植于具有平等权威的行动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对他人的认可在我们人格的形成中扮演了一个建构性的角色,通过认可彼此的行动性,我们实现了自身的行动性,并将彼此确立为道德规范性的来源。

“行动者相关的理由”常被视为源于行动者自己的价值观或偏好,因而不具有普遍权威性。然而,主观目的与客观目的并不是相互对立的。如果具有主观目的是行动能力的一部分,那么我们就有理由郑重地面对行动者特有的主观目的。关注行动者相关的理由,并不必然压倒客观目的,而是可以通过在具体情境中确立他人的权威,将客观目的转化为真实的行动理由。根据《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中的论述,我们必须尊重的“人格中的人性”就是不同层面的能力的总和。这些能力既包括道德的能力,也包括非道德的能力。并且,行动者相关的理由并不等同于来自行动者任意主观目的的理由,它可以不依赖于任何行动者的特定价值。例如,虽然“这个行动可以兑现我的一个承诺”基于其他行动者的权威性而成为一个理由,但仍然体现一种普遍性的立场,即作为道德共同体的成员,我们对彼此都具有一种相互要求兑现承诺的权威性。在斯坎伦对道德规范性的论证中,规范性陈述被表述为一种关系。规范性关系R(p,c,a)在一个命题、一组条件和一个行为或态度之间成立:即p是情境c中一个人做或持有a的理由。行动者的特定身份可能出现在条件c中,为特殊的关系和主观目的留出了空间。同时,因为关系R并不包含行动者自己的位置,该表述似乎包含了对所有理由都是通用的这一观点的承诺,即某事物只有凭借有关其处境的某些事实才成为行动者的理由,并且,只有当它也是任何其他行动者在类似情况下的理由,它才成为该行动者的理由。

基于这种理论,行动性是通过思考人际关系的基本事实及其内含的道德义务得出行动理由的能力,这里的“理由”指的是规范性理由。人际关系的事实可能为行动者提供多重动机性理由,或者说表面义务,这些不同的动机性理由可能指向不同的行为抉择。最基本、最普遍的关系为各种关系事实的道德权重给出了评估的标准。行动者结合具体情境和特殊关系作出这一评估的过程就是行动性的行使,行动性的行使让我们得以判断何为规范性理由,并检视动机性理由是否符合规范性理由。动机性理由符合规范性理由的行动就是具有内在价值的行动。行动性的行使要求我们同其他行动者进行理由论辩,从而对他人的行动性给予恰当的尊重。

 

结语

 

道德规范性的不同论证方案所持有的行动性观念,为我们理解不同论证方案的核心观点以及论证上的优势和面临的困难提供了重要启发。以主观目的为导向的行动性概念未能把握行动性的核心特征,不能显示行动者区别于非行动者的特殊道德地位,因而不能说明行动者彼此之间的道德义务,在公共理由的论证上面临困难;将行动性描述为以客观目的为导向的行动能力,能够使行动者成为自身有效的原因从而区别于物,但是,这种排除了主观目的的行动性,是在第一人称视角下的抽象思考中实现的,没有对人的特殊目的及其行使行动性的特定条件做具体考量,因而只能确立一种有条件的道德地位,同样在公共理由的论证上面临困难。

不同来源的主观目的相互冲突的具体情境是客观目的发挥其范导作用的前提条件。道德理由是特殊的、具体的,是在某情境下对另一个特定的行动者成立或不成立的理由。对于每个行动者而言,任何一个行动者都是能够提出道德要求的权威。正是这种关系将行动者连结为一个道德共同体。当行动者在这种相互关系之下,而非仅仅在自我反思当中看待、评价或实现彼此的主观目的,就获得了将主观目的统一为客观目的的现实方案。如果道德原则确实具有规范性,那么行动性就应被理解为认识到理性行动者间的特殊关系并据此行动的能力。这样的行动性概念揭示了道德地位和道德规范性这两个核心概念间的内在联系。如果行动性的行使要求我们在具体情境中对彼此的行动性作出响应,那么行动者就可以合理地将彼此视为具有平等道德地位的道德共同体成员。作为道德共同体的平等成员,我们对彼此而言就是道德规范性的来源。

 

原载:《伦理学研究》2025年第3期

来源:伦理学研究公众号202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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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明】当代道德规范性研究中的“行动性”概念

发布日期: 2025-08-13

摘要:在当代道德规范性研究中,行动性概念得到了最为集中、深入的探讨。各种规范性论证均建构了独特的行动性概念。正是这些不同的行动性概念,在根本上塑造了对道德规范性的不同论证方案。持有相同行动性概念的一类理论,在规范性的论证上体现出相同优势,也面临相似的困难。因此,通过反思每一类理论对道德规范性的论证是否充分,可以反推该类论证对于行动性的理解是否合理。如果道德具有规范性,无论将行动性理解为实现主观目的的能力,还是实现客观目的能力,都将在公共理由的论证上面临相同的困境。将行动性阐释为认可特定的人际关系并据此行动的能力,则能够有效避免这些理论困难,使道德原则和行动理由间的关系得到更充分的说明。

关键词:行动性;规范性;道德地位;道德理由

 

行动性(agency)在各个不同学科中均受到广泛讨论,并被赋予不同的含义,行动哲学讨论行动性能否还原为行动者的某类心理因果结构,科学文献将行动性理解为实体具有的感知能力、决策能力和执行能力等。在道德哲学中,行动性通常被视为我们道德身份的一种决定性因素,意味着我们能够对道德理由进行反思和抉择,因而也常被视为我们能够遵守道德规范的原因。在当代元伦理学和规范伦理学研究中,行动性都是一个核心概念,承担着重要角色。然而,在具体情境中判断某行动者的行动性是否受到侵犯相对容易,对行动性给出一个充分的、正面的定义却很困难。不同的道德哲学理论对行动性的概念给出了不尽相同的阐释。

有关道德规范性的伦理学研究对行动性作出了集中探讨。至少从康德开始,行动性和道德规范性之间就建立了重要的内在连结。随着罗尔斯理论的传播,行动性的概念在规范性研究领域再次得到广泛关注。规范性问题凸显了道德判断与意志间的关系,因而不可避免地将论证建立在特定的行动性概念的基础之上。不同理论在行动性的含义、要求、实现条件等问题上的不同观点,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在道德规范性问题上的不同立场和不同论证方案。对行动性概念及其在规范性论证中的功能进行分析,有助于理解道德规范性研究中各种相互竞争的理论,为恰当评价其优势和缺陷提供了参照。同时,当代道德规范性研究中对立观点的激烈竞争也为反思行动性概念提供了必要的理论资源,有助于为行动性提供更为系统的论证,并促使这一核心概念在伦理学研究中发挥应有的重要作用。

 

一、行动性是否等同于实现“主观目的”的能力?

 

要为道德原则具有的规范性提供一种辩护,就要说明道德原则如何能够引导我们、约束我们,甚至强迫我们。在这个意义上,规范性问题所探讨的正是道德原则与行动理由间的联系。通常的观点认为,相比于主张行动者有理由服从道德义务,主张行动者有理由去做符合自身利益或者有利于实现自身目标和满足自身欲求的事情,将会更加容易得到论证。尽管这一观点有待商榷,但将规范性的来源归于行动者必然欲求的理论的确对动机给出了符合常识和直觉的解释,从而对道德原则具有的规范性力量给出了一种说明。在这类理论中,道德具有的规范性来自行动者对于目的—手段关系的把握。

关于道德动机的自然主义内在论是由霍布斯提出的。霍布斯构建了一种主观目的导向的行动性概念。无论行动者的具体欲望和目的是什么,提出“一个人有理由去做能够促进其欲望满足的事情”的主张,都是具有规范性的主张。行动性就是意识到这种目的—手段关系的规范性并据此作出行为抉择的能力。同时,霍布斯认为行动者都能够意识到,放弃自我保护这个目的对其而言并非一个可能的选择,因而自我保护是一种必然的欲求。我们关于自身如何“最好地得到保护”的结论,导致了“应该作什么”的指令。我们的行为规范就来自对经验和正确的自然理论的思考。这个意义上,实践理性被等同于理论理性。道德具有的规范性成为一个关于自然秩序本身对行动者的动机有何稳定影响的自然事实。

当代一种日益流行的策略是通过对目的的理性批判来加强工具推理,这种理性批判主要关注对于理论理性的无争议的理想。例如,当代美国哲学家彼得·雷尔顿(Peter Railton)持有自然主义立场,将行动性归于认知的力量。通过区分行动者的主观利益和客观利益,雷尔顿进一步阐释了应当如何最大限度地推进其所理解的那种行动性的运用:有些事情可称为行动者的主观利益,比如他的健康和幸福等,但每个行动者都可能处于一种贫乏的认知地位,其欲望的对象未必真的对其有益。假设存在一个具有无限认知能力的行动者,对自身和环境拥有充分的信息,有能力全面而生动地思考他所有可能的选择及其结果,并且没有犯工具理性层面的任何错误,这样一个行动者认为其应当欲求的,才是行动者的真正利益。雷尔顿称之为行动者的“客观化的主观利益(objectified subjective interest)”。当行动者认识到“客观化的主观利益”最大限度地符合他的主观目的时,那么他就有理由回应相关事实的规范力量,即将规范性赋予相应的行为选择。

非道德价值关注的是个体的利益,道德价值考虑的则是众多个体的利益。在定义了非道德价值,即每个行动者的“客观化的主观利益”之后,雷尔顿提出,任何特定行为在道德上的正确和错误的程度,取决于该行为与群体非道德价值的实际最大化之间的差异。显然,这一论述将面临后果主义理论普遍面对的诘难。正如克里斯蒂娜·M.科斯嘉德(Christine M.Korsgaard)所说,至少就我们所知,没有人想要所有人幸福的总和,所以如果只有欲望才能带来可取性,那么是什么让这个总和成为可取的呢?如果一个行动者不得不牺牲自身的主观目的来实现总体利益的最大化,并且如果行动者的行动理由来自自身主观目的实现,那么行动者为什么常常有合理理由接受明显违背自身主观目的的行为抉择?在从私人理由到人们可以分享的公共理由的推导过程中,这类理论存在逻辑上的困难。

另一位采取了相似论证方案的当代学者是美国哲学家艾伦·格沃斯(Alan Gewirth)。格沃斯试图论证一个能够为所有伦理规范提供依据的道德最高原则。这一论证开始于行动者的自我理解:具有行动性即具有设定并追求目的的能力。每个行动者都应当能够意识到自身是具有主观目的的存在,无论他的主观目的是否道德上正确,该目的对他而言必定是有价值的。格沃斯称之为“非道德的善”(nonmoral goods)。如果行动者的某个主观目的对其是有价值的,那么行动者就不得不认为达到这个目的所需要的必要手段同样是有价值的。一些手段仅仅对于实现特定目的是必要的,而一些手段则对于实现任何目的都是必要的,如基本的“自由”和“福利”就是这样的手段。因此,只要行动者将自身判定为一个行动者,就不能合乎逻辑地否认基本的自由和福利对其而言具有价值。在个体层面,以主观目的为导向的行动性概念在事实与价值之间建立了连接。然而,在公共理由的论证上,格沃斯陷入了同雷尔顿相似的困境。

行动者基于对自身行动性的认识而有理由认可基本自由和福利的价值,这是一种主观的善,就像雷尔顿的“客观化的主观价值”一样。格沃斯试图表明,从对于自身行动性的认可到对于主观善的认可的推理过程普遍存在于每一个行动者的自我反思之中,因此,每一个行动者都应当尊重其他行动者的基本自由和福利。这一论证受到了广泛的质疑:即便每个行动者在逻辑上不得不认可自身的自由和福利具有价值,也能够确定他人不得不认可其自身的自由和福利对他而言具有价值,但这并不意味着行动者不得不认可彼此的自由和福利具有价值。如果他人的自由和福利的实现威胁到某行动者自身目的的实现,该行动者可能没有充分理由牺牲自己的目的而尊重他人的基本自由和福利,即便他能够认定这将侵犯他人不得不珍视的价值。主观目的并非全然内在于行动者自身,也不总是必然的,因而不为所有行动者所共享。在很多情况下,主观目的所具有的力量不可避免地将行动者对立起来,而不能提供一个将行动者统一在一起的基础。科斯嘉德对此提出的批评是:一致性可以强迫我认识到你的愿望对你而言具有理由的地位,以一种我的愿望对我具有理由的地位相同的方式,但不能强迫我分享你的理由,或者让你的人性对我具有规范性。主观目的本身并不足以提供充分的道德理由。

在道德哲学的语境中,行动性通常被认为是人类的标志性特征和人类特殊道德地位的来源。以主观目的为导向的行动性被等同于一种认知力量,其对人性的基本假设就是永远执着于实现自身利益,这显然不足以彰显同人的道德地位相称的内在价值。如果行动者不过是依据自我保护的原则而行动,人与动物的唯一差别即在于人类能运用更高度发展的理性来实现自我利益的最大化,那么,我们就很难在人与物之间作出明确区分,人的道德地位也就无从得到论证了。

道德地位与道德规范性论证之间具有的直接关系在于:只有人被确认为具有道德地位,我们才能合理地认为,我们彼此之间真正地负有道德义务。如果行动性被视为人类的典型特征,那么其内容就必然不仅仅在于促进行动者的自我保护、幸福和欲望的实现。人们完全可能在假设行动者没有相关倾向的情况下,合理地作出其负有特定道德责任的判断。相应地,解释规范力量的关键问题在于,道德要求能够以何种方式适用于一个行动者,而不管这个行动者是否具有通过遵守该项道德要求而得到实现的倾向或欲望。无论一个行动者是否具有相关倾向,规范性的道德要求都应当能够适用于该行动者。

将行动性定义为实现主观目的的能力,能够在知识与行动之间架起一座桥梁。被称为“怪异论证”的观点曾指出,如果存在客观的道德价值,它具有的“客观规约性”将与我们所熟悉的自然属性完全不同,因而它们将是一种非常独特、古怪的实体或属性。以实现主观目的为目标的行动性虽然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如“怪异论证”的责难,但是,它不能在所谓“规范性问题最紧迫”的时候(例如需要牺牲自己的重要利益来帮助他人时),为自身提供遵守道德规范的充分行动理由。不充分的行动性概念不能对道德理由给出有效说明。在康德的论证中,道德理由有两个来源,即主观目的(subjective ends)和客观目的(objective ends)。行动性不仅在于遵循主观目的行事,还在于遵循客观目的行事。客观目的具有优势地位,正是客观目的提供了所谓的“应当”,正是能够依据客观目的行事的能力赋予了人至高的道德地位。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一书中提出,因为我们认为自己是在行动,当我们决定做什么时,我们必须把定言命令看作我们实践推理的最高原则。如果我们把任何其他原则作为我们的基本原则,那么我们就不能把自己看作在行动,而只能看作对我们起作用的因素的奴隶。这也就是说,如果行动性意味着具有某种程度的主导能力而非仅仅随波逐流,那么对客观目的的认识就一定包含在行动性的行使条件当中。

 

二、以“客观目的”为导向的行动性是否足以给予道德理由?

 

人的至高道德地位来自能够将人与物区分开的特性。在道德规范性的语境中,这种特性常被表述为,人能够作为“自身有效”的原因,即人的行为不应当仅仅是外在力量作用的结果。对于主观目的的追寻当然体现了行动者的自主性,然而,这里的自主行动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可以被理解为外在力量作用的结果。我们关于意志自由的古老辩论一直在探讨的核心问题就是精神状态本身均具有先在的原因,它的运作不能理所当然地被认为代表了行动者自觉的活动。“有效行动”指的是完全可以归因于行动者自己,而非仅仅归因于“在行动者身上起作用的力量”的行动。科斯嘉德通过对自然主义行动性概念的批评,强调了行动性的效力是行动者自身的效力,而非贯穿行动者自身的一系列原因的效力。行动性的概念应该表明行动者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创造性或原创性的能力。自然主义的行动性概念未能将行动者构建为行动的真正原因,也没有显示出行动者是自身有效的。

为了使行动者自身有效,行动性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实现主观目的以及对相关因果关系的认识,而应当被理解为依据理由行事的能力。对理由的追寻不仅需要意识到目的—手段关系,而且需要通过反思的过程同自己的欲望保持距离,这正是有效行动的必要条件。行动者不仅对于外在的强制力量而言应该是自主的,而且在主观目的的面前也应该保持独立自主。然而,脱离了主观目的的主导,规范性的论证可能在道德动机上面临挑战。如威廉斯曾认为道德理由缺少一种激发行动者行动的心理联系。正是威廉斯的心理学挑战开启了科斯嘉德为伦理学辩护的工作。科斯嘉德将行动性阐释为一种以客观目的为导向的行动性能力,并借此尝试回答为什么一个人应该关心并应用道德知识,哪怕这将导致行动者不甘愿作出的繁重牺牲。

与自然主义的规范性论证不同,科斯嘉德认为具有规范性的道德原则并不是凭借认知能力获得的,而是在实践推理的过程中建构的。这一实践推理过程起始于行动者面对的现实困境。自我意识建立了一个“与我们的动机保持反思距离的空间”,这样就出现了理由问题。我们不受主观目的支配,而是可以问任何一种主观目的是否构成好的行动理由。我们不仅可以提出这样的问题,而且我们无法逃避这一问题:我们无法避免作为行动者发挥作用,为了作为行动者发挥作用,我们必须将某些考虑因素视为理由——为我们提供了以某种方式而不是以其他方式行事的良好理由。为了认为某些考虑为我们提供了以某种方式行动的良好理由,我们必须认为某些目的是真正好的,即值得追求的。如果我们认为某些目的是真正好的,“我们必须认为自己有能力凭借我们的理性本性为我们所设定的目的赋予价值”,也就是说,我们“必须将自己视为赋予价值的人”,并“将自己视为这些目的的价值来源”。如果我们仅仅因为拥有理性本性就认为自己具有这种价值,那么我们就必须这样看待其他同样拥有理性本性的人。因此,我们必须把理性的存在视为无条件的有价值的目的本身。通过说明道德要求或原则就是行动者所面临的实际问题的解决方案的一部分,科斯嘉德试图确立“人性公式”的无条件的规范性力量。

当然,某些行为比其他行为更主动、更自发,因此是更充分的“行动”,相应地,某些行动者比其他行动者在更充分的意义上是一个行动者。例如,康德认为,相比那些缺乏道德善良的行动者的行动,具备道德善良的行动者的行动具有更真实的主动性(more truly active),更真实地属于她自己。与之不同,科斯嘉德通过说明行动者都应当在最充分的意义上行使行动性论证道德具有的规范性:在科斯嘉德看来,行动者的所有行动,在其生活的每一种情况下,都真正地、完全地是她自己的行动,是她自己选择的表达,而从来不只是在她身上起作用的力量的表现。只要行动者还想要作为理性主体发挥作用,就不得不依据某种普遍性规范进行自我建构。真正的行动者有普遍的原则,这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始终遵循的原则。如果不意愿自己的准则成为普遍性原则,那么作出行为的仅仅是一堆彼此不相干的冲动而不能统一为一个行动者。在这个意义上,任何受到假言命令指导的行动必定同时也受到定言命令的指导。所谓“特殊主义的意愿”是不可能的,意愿必须是普遍的。对理性目的的追寻才能使一个行动者成为行动者。通过把规范性问题转化为一个本体论问题,科斯嘉德回答了行动者为什么应该关心并应用有关善的知识的问题,在“规范性问题最紧迫的时候”为道德动机提供了解释。

该论证以客观目的的充分实现作为行使行动性的最终目标。这一最终目标为我们提供了解决我们的实际问题的“最佳方案”(best solution)。“最佳方案”同“实际必要方案”(practically necessary solution)相对,意指它并非仅仅从对问题的充分理解中“构建”的解决方案。如果一个行动者有一个必须解决的实际问题,同时两个不相容的原则中的任何一个都能平等地解决这个问题,而行动者已经承诺了其中一个原则,那么“最佳方案”将是他已经承诺的那一个,而不是导致他违反其承诺的原则。行动者已经承诺的解决方案来自他必须行使行动性的事实,这一事实决定了他所承诺的方案就是让行动性能够得到最充分行使,能够作出更充分意义上的行动,或能够使自身成为更充分的行动者的那种方案。科斯嘉德认为,为了在每一个具体选择中实现行动性的要求,我们需要以“最佳方案”行动。以这种方式,科斯嘉德试图避免实在论的理论困难,说明一个理论在实践上的可行性就是使一个理论“为真”的条件。

然而,无论是行动性的充分行使,还是由此必然需要采纳的最佳方案,都引发了争议。即便一个真正的行动者,也可能更关心其他事情而不是成为一个充分的行动者。确立某种原则为解决现实问题的最佳办法,也不能保证行动者最终会遵守一项繁重的道德要求,甚至不能保证他会认可这一要求。尽管意识到道德法则,行动者仍旧可能作出偶然的偏好所主导的行为。正因为如此,道德原则才是一种命令,才能具有规范性。如果我们必然地遵守道德的要求,那么也就没有所谓的“应当”,也就不存在规范性问题了。相应的,科斯嘉德论证的是最佳方案但非必要选择,同样没有充分回答行动者为什么必须这样做。

仅仅将行动性归于客观目的的实现同样不能提供充分的道德理由。道德理由和道德义务在根本上来源于道德地位,科斯嘉德的论证在道德地位论证上的缺陷导致了其规范性论证中的理论困难。科斯嘉德尝试在所有行动者的自我反思中确立人性公式的规范性力量,但最终仅确立了一种有条件的人性的价值。在科斯嘉德的论证中,行动者因为理性行动性的行使而有必要确认自身的价值,并且她认为,行动者不得不行使理性行动性,因而必然要确认自身的价值。与之不同,在康德的论证中,人的内在价值并不依赖于理性行动性的行使。康德提出,理性行动性的行使要依赖很多外部条件,行动者并非总能行动或总是必须行动。人的价值在于自我立法的能力本身而非这种能力的运用,在于行动的可能性而非行动的必要性。如果将价值建立在行动的必要性的基础上,那么,当一个行动者放弃了行动,也就没有内在价值了。这既不符合康德的观点,也不符合常识。有关我们如何确认他人的道德地位,科斯嘉德的说明也存在问题,因而其在从私人理由到公共理由的推导过程中遇到了困难。

在科斯嘉德的表述中,行动者在自我反思中确认了自己的人性具有价值之后,才能够认为他人的人性具有价值。但是,个体可以出于行动的必要性认可自身人性的价值,但不必出于行动的必要性而认可他人人性的价值。他人同样因必须行动而不得不认为自己的人性具有价值,但不必出于行动的必要性认可我的人性具有价值。这一困境和前文中谈到的格沃斯在公共理由的推导中所遇到的困难非常相似,可见,将行动性仅仅理解为实现主观目的的能力,或仅仅理解为实现客观目的的能力,最终会在公共理由的论证上遇到同样的问题。

建构主义的启发在于,为确立道德原则具有的规范性,探讨什么是应当遵循的道德原则,不如思考遵循这些原则的理由是如何产生的。道德原则在行动者的自我反思中被建构的过程,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行动者为什么有理由遵循这些原则,以及为什么会受到这些原则的驱动。然而,即便道德原则可以是建构的,他人的道德地位也不是在相同的过程中被建构出来的。在康德的理论中,人的价值来自道德的价值,每个行动者因为具有道德能力这一相同的原因具有价值,所以不需要科斯嘉德所述的那种“推己及人”的过程。他人的道德地位独立于行动者第一人称的自我反思。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中曾明确指出,对他人的尊重应被理解为这样一个准则,即通过存在于他人身上的人性尊严来限制我们的自尊(self-esteem),并因此对他人的尊重应被理解为一种实践意义上的尊重。这就表明,他人的尊严独立于我们的自我评价,是我们自我评价的标准。相对于对他人的人性价值的认可,对行动者自身的人性价值的认可并不具有逻辑上的优先性。相反,他人的道德地位是行动者自我反思的前提条件,也是建构道德原则的前提条件。

 

三、人际关系塑造的行动性如何构成了行动理由

 

在道德规范性的另一类论证方案中,“具有道德地位的存在物间的关系”和“为我们赋予道德地位的理性本质”共同被作为规范性论证的前提。规范性不仅来自我们共同的理性本性,也来自我们因这种理性本质而能够向彼此提出规范性要求的平等权威。行动性的行使不仅依赖于行动者对自身理性本质的认识,同样依赖于其对同他人之间的平等权威的认识。实际生活中的道德规范性需要我们讨论具有理性和自律的主体如何从应然走向实然,这要求我们必须考虑主体间性的问题。

如果行动性的行使仅限于对自身理性本质的反思,通过抽象的推理导向某些行动者中立的理由,就不能说明在每一个具体情境中,同为具有行动性的理性存在物同伴,我们可以合理地彼此要求什么,因而其最终所论证的只是一个“关于”他人的义务,而并非一个“对于”他人的义务。例如,当某人处于一种能够轻易缓解痛苦的状态,有能力轻易改变这种状态的人于是获得了一个施以援手的行动理由,但在行动者中立的视角下,这不是一个处于痛苦中的人对一个能够缓解痛苦的人所主张的理由,而是某种需要改变的世界状态(a state of the world)给予能够改变这种世界状态的行动者的理由。在斯蒂芬·达沃(Stephen Darwall)看来,追寻一种行动者中立的理由,行动者可能根本不需要以任何方式对他人提出主张或与他人相关,因而以一种粗鲁无礼的方式(obnoxious way)假设了我们对于他人的责任。这导致除了其行为受到道德评估的那个行动者之外,其他任何人的行动性都遭到了无视。

与科斯嘉德第一人称视角的规范性论证相对,第二人称视角的规范性论证强调了行动者间相互关系的根本重要性。达沃曾在《第二人称视角:道德、尊重与责任》(Second-Person Standpoint: Morality, Respect, and Accountability)一书中,阐释了我们的道德地位具有一种不可化约的第二人称特征。人的道德地位就是作为平等、自由和理性的行动者,能够向彼此提出主张和命令的权威。作为对这种道德地位的适当回应,道德原则同样具有不可化约的第二人称特征。正如康德曾提出的,一个理性存在物应被视为目的本身意味着他拥有一种尊严(绝对的内在价值),通过这种尊严,他可以要求世界上所有其他理性存在物尊重自己。他可以用其他每一个这样的存在来衡量自己,并在与他们平等的基础上评价自己。尊重的义务并非全然来自行动者在自我反思中得出的中立判断,而是对真实的或想象中的第二人称主张的回应。

尊重特定行动者的道德地位就要以某种方式对其主观目的给予关注。康德对于人的道德地位的论述主要来自人性公式,而人性公式在行动者主观目的的交汇语境中得到了最典型表述:所谓将他人尊重为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就是将他人的选择权利作为我们自身行动的“限制条件”。如果我的目的需要借助他人的行动才能实现,那么他人必须能够自主选择是否助力于这个目的。只有他人能够将我的目的同时作为他自己的目的,在助力于我的目的的过程中,他人才不仅仅是手段。这一论述中的目的当然同时包括主观目的和客观目的。如果仅仅有客观目的,而客观目的又是他们依据自身本质而不能不认同的,就无所谓双方目的的统一了。所谓使“规范性问题变得紧迫”的情境并非出现在行动者第一人称的自我反思之中,而是出现在不同的、特殊的行动者必须一起行动的语境中。尊重特定行动者的权威就要认识到某种类型的私人理由同样具有规范力量。

没有对私人理由给予充分考量会弱化道德原则同道德理由间的连接。德里克·帕菲特(Derek Parfit)将理由划分为不偏不倚的理由(impartial reasons)以及私人的有偏向的理由(personal and partial reasons)。不偏不倚的理由是一个中立、客观的旁观者通过自我理解的方式得出的普适性理由,支持那些每个人都具有充分理由去意愿的规则。但特定现实情境中的每一个行动者是否都有充分理由赞同某原则呢?关于每个人都有充分理由去赞同的原则通常是在思想实验中得出的。例如,罗尔斯要求人们在无知之幕背后选择其意愿遵循的原则。然而,思想实验的结果并不保证在每个具体情境中有效。例如,虽然所有理性的人都想要一定数量的财富,然而,在有些人总是希望财富越多越好的同时,有些人可能只欲求最低数量的财富。对于真实世界中理性的人,这种思想实验得出的结果难以成为理性的可辩护的原则。

不同的道德理论以不同的方式处理这个问题。与罗尔斯不同,帕菲特认为即便我们了解自身的具体处境也能作出公正的抉择。即使每个人可能有私人的理由偏向其他原则,他们同样有足够不偏不倚的理由希望某些原则被普遍接受。不偏不倚的理由可以包括对个体福利以外的事情的关心,其中最重要的是关心他人的幸福。也就是说,当我们从个人角度考虑问题时,同样也能够获得公正的理由。这就是所谓的“唯一性条件”(uniqueness condition)能够足够频繁地得到满足的原因。“唯一性条件”指的是,只有当每个人都有充分的理由意愿一个适用于当前情况的原则,才能得出关于在特定情况下我们应该做什么的明确答案。帕菲特认为,对于每一个具体情境,这样的原则往往是存在的。然而,即便我们可以确定某个选择是特定情境下每个行动者都有理由意愿的,也并不代表某一行动者就没有更有力的理由拒绝这个选择。例如,即便我有充分的理由意愿在特定情境下为了实现世界和平而付出生命,这也不代表我没有理由反对这一原则。就不偏不倚的判断而言,我同意一个能够作出重大贡献的人的生命似乎比一个毫无能力的人的生命具有更大的道德权重,但如果这个没有能力的人是我的朋友,我在有理由接受这一原则的同时也有理由拒绝这一原则,因为朋友关系要求一种真诚关心彼此福祉的态度,这也正是作为朋友的义务。有同意的理由,不代表我们在现实中会真的同意,反之,我们否定它的理由可能具有更大权重。

在这个意义上,以“我们是否有理由拒绝”而非“有理由接受”为标准,才能更进一步考虑个体立场,得出更具规范性的原则。斯坎伦将“是否有理由拒绝”作为标准,对他人的行动性给出了更明确的尊重。斯坎伦提出,我们都有义务“以他人不能合理拒绝的理由向他人证明我们的行为在道德上的正当性”。如果一个行为会被没有人可以合理地拒绝的原则所反对,那么它就是错误的。一个行动者是否有理由接受的问题是一个相对抽象的问题,其推理过程中仅有单一的信息来源。判断一个行动者是否有合理的理由拒绝,则需要对来自不同个体的理由的权重进行一对一的判断,在这个意义上,斯坎伦认为他的方式能够揭示我们熟悉的道德原则成为道德原则的原因。我们在一对一的理由论辩过程中判断是否将他人的目的转化为自身的目的,由此使具体道德理由得到明确表述。例如,如果行动者中立的理由表述为“它将防止某人经受一些痛苦”,那么行动者相关的理由则常常表述为“我曾承诺过帮助他”或“他此刻亟需我的帮助”。一个行动者的行动理由,正是相对其行动所涉及的其他行动者而言成了理由。具有规范性的道德原则根植于具有平等权威的行动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对他人的认可在我们人格的形成中扮演了一个建构性的角色,通过认可彼此的行动性,我们实现了自身的行动性,并将彼此确立为道德规范性的来源。

“行动者相关的理由”常被视为源于行动者自己的价值观或偏好,因而不具有普遍权威性。然而,主观目的与客观目的并不是相互对立的。如果具有主观目的是行动能力的一部分,那么我们就有理由郑重地面对行动者特有的主观目的。关注行动者相关的理由,并不必然压倒客观目的,而是可以通过在具体情境中确立他人的权威,将客观目的转化为真实的行动理由。根据《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中的论述,我们必须尊重的“人格中的人性”就是不同层面的能力的总和。这些能力既包括道德的能力,也包括非道德的能力。并且,行动者相关的理由并不等同于来自行动者任意主观目的的理由,它可以不依赖于任何行动者的特定价值。例如,虽然“这个行动可以兑现我的一个承诺”基于其他行动者的权威性而成为一个理由,但仍然体现一种普遍性的立场,即作为道德共同体的成员,我们对彼此都具有一种相互要求兑现承诺的权威性。在斯坎伦对道德规范性的论证中,规范性陈述被表述为一种关系。规范性关系R(p,c,a)在一个命题、一组条件和一个行为或态度之间成立:即p是情境c中一个人做或持有a的理由。行动者的特定身份可能出现在条件c中,为特殊的关系和主观目的留出了空间。同时,因为关系R并不包含行动者自己的位置,该表述似乎包含了对所有理由都是通用的这一观点的承诺,即某事物只有凭借有关其处境的某些事实才成为行动者的理由,并且,只有当它也是任何其他行动者在类似情况下的理由,它才成为该行动者的理由。

基于这种理论,行动性是通过思考人际关系的基本事实及其内含的道德义务得出行动理由的能力,这里的“理由”指的是规范性理由。人际关系的事实可能为行动者提供多重动机性理由,或者说表面义务,这些不同的动机性理由可能指向不同的行为抉择。最基本、最普遍的关系为各种关系事实的道德权重给出了评估的标准。行动者结合具体情境和特殊关系作出这一评估的过程就是行动性的行使,行动性的行使让我们得以判断何为规范性理由,并检视动机性理由是否符合规范性理由。动机性理由符合规范性理由的行动就是具有内在价值的行动。行动性的行使要求我们同其他行动者进行理由论辩,从而对他人的行动性给予恰当的尊重。

 

结语

 

道德规范性的不同论证方案所持有的行动性观念,为我们理解不同论证方案的核心观点以及论证上的优势和面临的困难提供了重要启发。以主观目的为导向的行动性概念未能把握行动性的核心特征,不能显示行动者区别于非行动者的特殊道德地位,因而不能说明行动者彼此之间的道德义务,在公共理由的论证上面临困难;将行动性描述为以客观目的为导向的行动能力,能够使行动者成为自身有效的原因从而区别于物,但是,这种排除了主观目的的行动性,是在第一人称视角下的抽象思考中实现的,没有对人的特殊目的及其行使行动性的特定条件做具体考量,因而只能确立一种有条件的道德地位,同样在公共理由的论证上面临困难。

不同来源的主观目的相互冲突的具体情境是客观目的发挥其范导作用的前提条件。道德理由是特殊的、具体的,是在某情境下对另一个特定的行动者成立或不成立的理由。对于每个行动者而言,任何一个行动者都是能够提出道德要求的权威。正是这种关系将行动者连结为一个道德共同体。当行动者在这种相互关系之下,而非仅仅在自我反思当中看待、评价或实现彼此的主观目的,就获得了将主观目的统一为客观目的的现实方案。如果道德原则确实具有规范性,那么行动性就应被理解为认识到理性行动者间的特殊关系并据此行动的能力。这样的行动性概念揭示了道德地位和道德规范性这两个核心概念间的内在联系。如果行动性的行使要求我们在具体情境中对彼此的行动性作出响应,那么行动者就可以合理地将彼此视为具有平等道德地位的道德共同体成员。作为道德共同体的平等成员,我们对彼此而言就是道德规范性的来源。

 

原载:《伦理学研究》2025年第3期

来源:伦理学研究公众号202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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